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千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8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千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末2
行「徒手竊取上開雨衣離去」應補充為「徒手竊取上開雨衣
(價值新臺幣2,000元,已發還)離去」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
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
難。且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
行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
財物價值、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為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自陳為清潔工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表示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138號 被 告 林千華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千華於民國114年3月7日21時3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蔡佳蓉將雨 衣置於停放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後照鏡上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雨衣離去,經警 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千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蔡佳蓉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