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741號
PCDM,114,簡,1741,202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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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勁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7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勁宏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勁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告訴人林宗信
居住安寧及居住安全,未獲許可即侵入告訴人住處,亦侵害
告訴人之住宅管領權限,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侵入告訴人之
住宅時,適逢告訴人在住宅內而為告訴人所撞見,已對告訴
人之居住安全感產生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是其犯罪所生之
危害非屬輕微;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9至11
頁),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敘無業,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1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000 以下罰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016號  被   告 劉勁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勁宏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0日 9時30分許,未經林宗信同意,無故穿越窗台進入林宗信所 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6樓陽台內。二、案經林宗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勁宏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宗信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而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惟遭屋主發現逃離未竊 得物品而未遂,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 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惟觀諸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 :伊發現陽台有聲音前往查看時,有看到被告爬入陽台,被 告對伊說他要檢掉下來的東西,其後就道歉離開等語,與被 告所辯去陽台撿東西等語尚無不合,則就被告是否確係基於 竊盜之犯意侵入告訴人住宅已非無疑,又無證據顯示被告有 何目視搜索財物之行為,自難遽認被告確有何竊盜未遂之犯 行,是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 判決部分,有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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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