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昇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7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昇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謝昇宏正值青壯之年,並非無謀生的能力,竟
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
他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有多次
竊盜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及犯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自行車1輛, 固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許承泰領回,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403號 被 告 謝昇宏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昇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3月8日4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徒 手竊取許承泰所有之自行車1輛(已發還),得手後即離去, 嗣許承泰發現其自行車遭竊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許承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昇宏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許承泰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案發當時之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 自行車為其犯罪所得,業經發還予告訴人一情,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聲 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庭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千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