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祐宸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1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4列至第5列所載之「意圖為自己之利益」
,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3列所載之「請出來面還錢」,更正為「
請出來面對還錢」。
㈢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案經沈盈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報告、沈裕凱訴由本署偵辦」,更正為「案經
沈盈玲告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暨沈裕凱告訴偵
辦」。
㈣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列所載之「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
」,更正為「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㈤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列至第2列所載之「核與告訴人沈
盈玲、沈裕凱之指訴情節相符」,更正為「核與告發人沈盈
玲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證人即告訴人沈裕凱於偵訊時證述
之情節相符」。
㈥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列所載之「告訴人」,更正為「告
發人」。
㈦補充「同案被告陳冠倫於警詢時之供述」、「監視器畫面擷
取照片2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五、利用:指將
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
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
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
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5款及第5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
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
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
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
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
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
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張貼載有告訴人姓名、照片之海
報及載有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姓名、生日及大頭
貼之海報,核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得直接或間
接識別告訴人之資料(下合稱本案個資),均為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所保障。又觀上開海報所載之「
沈X凱欠錢還錢」及「沈先生你跟我說你跟軍營的人賭博輸
錢請我幫忙借一借 結果一分錢都不還給我 說要請你老媽幫
你處理結果也沒有 請出來面對還錢 跟我聯絡 志發」,足
見被告係為迫使告訴人出面清償而揭露本案個資,非為告訴
人權益始張貼前開載有本案個資之海報,復不具何增進公共
利益之必要性,尚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
所列之例外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於密接時間,在告訴人住家大門前,張貼前揭載有本案
個資之海報2張,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又被告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志發」之人,具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之方式處理金
錢糾紛,即恣意在告訴人住家大門張貼載有本案個資之海報
2張,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資料自主控制權之法治觀念,所為
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公開揭露之本案個資之方式,係以張貼
海報之方式為之,不若網際網路具反覆傳播性及較強之擴散
性,惟其公開揭露之本案個資,包括告訴人之照片,屬較為
敏感之資訊,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仍非輕微;併考量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
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自敘從事工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1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260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之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志發」之友人與沈盈玲 之兒子沈裕凱間有金錢糾紛,明知沈裕凱之姓名、生日及足 以辨識相貌特徵之照片等,均屬於個人資料,應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之,甲○○與「志發」竟共同意圖為自 己之利益或損害沈裕凱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25日19時14分許,由甲○○前往沈盈 玲、沈裕凱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住所處大門處(詳細地址詳卷 ,下稱本件門口),將沈裕凱之照片海報張貼在本件門口, 海報上並記載「沈X凱欠錢還錢」(其中記載『沈X凱』字樣的 『X』字,2筆畫尾端,剛好分別遮住沈裕凱照片之左右眼睛) 、「沈先生你跟我說你跟軍營的人賭博輸錢請我幫忙借一借 結果一分錢都不還給我 說要請你老媽幫你處理結果也沒有 請出來面還錢 跟我聯絡 志發」等語及沈裕凱通訊軟體LIN E個人封面(含大頭貼與生日西元『001年9月13日』等記載,大 頭貼與前開西元年份第1個數字均以馬賽克處理),以此方式 足以特定係指沈裕凱,足生損害於沈裕凱。
二、案經沈盈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沈裕凱訴 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沈盈玲 、沈裕凱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上揭張貼之海報現場照 片、告訴人沈盈玲與「志發」之LINE對話截圖等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行為態樣,「利用」則指將蒐集 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第2 條第5款、第2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 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謂「損害他人之利益」之利益,則不 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然被告將被害人之照片眼睛部位打上馬賽 克,並記載「還我血汗錢、此人賴皮無良、林X毅欠錢還錢 」等文字,製成海報張貼於被害人之母之租屋處門外,顯已
超越單純「處理」個人資料之行為,是而屬「利用」之行為 。復觀諸上開海報所使用之「還我血汗錢、此人賴皮無良、 林X毅欠錢還錢」等文字,饒富嘲諷、攻擊意味,目的則是 為催促被害人還款,並發洩其與被害人間因債務糾紛所生之 不滿情緒。足見被告上開所為,顯是為發洩其對被害人之不 滿,因此刻意揭露被害人之長相、姓名等個人資料,使行經 該址之人均得觀覽、知悉。被告上開舉動,主觀上除促使被 害人出面協調處理債務糾紛之目的,另同時帶有損害被害人 之隱私、資訊自主權等利益之意思,主觀上顯是出於損害被 害人利益之意圖,足堪認定,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 字第1371號判決意旨足參。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 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 與「志發」,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三、另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 安全罪嫌,惟按刑法第305條之罪,係以行為人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其要件,且須有 惡害通知,始足當之。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 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且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 脅致被害人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主觀上行為人有 將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之犯意及行為,進而使被害人因而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始足當之,是以如行為人主觀上 並無惡害通知之犯意或被害人未心生畏懼,則尚與本罪之構 成要件有間。細繹被告張貼之本案海報文字內容,並未具體 明確提及將如何以不法之方式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情狀,難認屬惡害之通知,不足認定被告涉有 恐嚇危安安全犯行,本應為不起訴處分,然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