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691號
PCDM,114,簡,1691,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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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俊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1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俊仁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列所載之「民國111年間」,更正為「民
國112年10月間」。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2列所載之「112年間」,更正為「112年8
月間」。
 ㈢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0列所載之「徒手毆打」,更正為「接續
以揮拳及腳踢方式毆打」。
 ㈣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列所載之「核與告訴人吳天發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更正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吳天發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俊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
告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以揮拳及腳踢方式毆打告訴人
,各傷害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僅成立一傷害罪。
 ㈡累犯之說明:
 ⒈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刑罰加重事實,業經檢察官記載於附件
犯罪事實欄,並於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指出證明之方法,
復經檢察官請求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7至8頁
),是本院自應審究檢察官控訴累犯之刑罰加重事實及法律
效果,合先敘明。
 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
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為避免就構成累犯之行為人,一律加重其最低本刑,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法院仍得就
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
 ⑴被告前於民國112年12月間,因傷害(下稱累犯前案)等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6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
定,嗣於113年4月2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至1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行,屬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⑵審酌被告於113年4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後,經8月餘即再犯本
案犯行,且本案犯行與累犯前案,犯罪形態及罪質相同,顯
見被告對於傷害犯罪確具有特別惡性,且其累犯前案之徒刑
執行並未發揮特別預防作用,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準此,檢察官
控訴被告構成累犯之刑罰加重事實,核屬無訛,本院並認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所犯本案竊盜犯行之刑,以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
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 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即 因不明原因,恣意接續毆打告訴人,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 康權益,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攻擊之部位包括告訴人之 頭部、臉部,均為人體之重要部位,並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 傷、下背鈍傷、臉部挫傷、右耳挫傷等傷害,是其犯罪所生 之危害非屬輕微;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復斟酌被告累犯前案以外之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 見本院卷第9至29頁),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自敘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1006 6卷第5頁,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953號  被   告 謝俊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俊仁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簡字第5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間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4 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上開 兩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641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13年4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謝俊仁吳天發素不相識,於114年1月 18日17時55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神農宮上公 園內,雙方因細故而生嫌隙,謝俊仁一時氣憤難忍,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吳天發,致吳天發受有頭部鈍傷、下 背鈍傷、臉部挫傷、右耳挫傷等傷害。嗣經路過民眾報警處 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天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俊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吳天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 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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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