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蹤騷擾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575號
PCDM,114,簡,1575,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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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凛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緝字第98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規定有明文。又跟 蹤騷擾防制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本法第10條所定其他足 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料,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 聯絡方式、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親屬姓名及與其之 關係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是本案 判決書(含附件起訴書)關於告訴人之姓名、工作地點等足 資識別其個人之資料,即不得於判決書內揭露之,爰均以適 當方式隱匿,告訴人之姓名並以「甲男」代之,合先敘明。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經本院訊問後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乙○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行為,均係犯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於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㈡所示行為,另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㈡罪數:
  被告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跟蹤騷擾罪及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跟蹤騷擾罪論處。又被告所犯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男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於分手後不 思以理性方式尋求關係改善,反而跟蹤騷擾告訴人,並誹謗 告訴人,影響告訴人之生活,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及其各 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與告訴人之關係、所生 損害之程度,暨被告自稱高中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  及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各諭知 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衡酌 被告各次犯行時間相近、對象相同、手段類似等情,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同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 妥適。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王榆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乙○犯跟蹤騷擾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乙○犯跟蹤騷擾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乙○犯跟蹤騷擾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乙○犯跟蹤騷擾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1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86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凜與甲男(姓名、年籍詳卷)為前男女朋友,陳凜因不甘



與甲男分手,竟基於跟蹤騷擾、妨害名譽犯意,先後於下列 時間,至新北市OO區OO路某址之剪髮店(地址及店名詳卷) ,為下列行為:(一)於111年5月27日23時許,就復合事宜, 對甲男辱罵、咆嘯,以此方式騷擾甲男。(二)意圖散布於眾 ,於111年5月28日18時至20時許,公然對甲男之客人表示甲 男毆打陳凜等語,並在該處咆嘯,足以毀損甲男之名譽及社 會評價,以此方式騷擾甲男。(三)於111年05月31日15時許 ,對甲男咆嘯並要求復合,以此方式騷擾甲男。(四)於111 年6月17日21時40分許,以「為何要分手」、「我明白,為 何你那麼狠心」、「為何要拋棄我」等語,對甲男咆嘯,以 此方式騷擾甲男。
二、案經甲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凜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沒有甲男所說 的情事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 復有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錄音譯文在卷可按,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一)、(三)、(四)所為,均係犯 跟蹤騷擾法第18條第1項;犯罪事實一(二)所為,涉犯跟蹤騷 擾法第18條第1項之罪嫌、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被 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跟蹤騷擾 法第18條第1項之罪處斷。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另涉有刑法 第304條強制、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查,被告之行 為並未對告訴人有強暴或脅迫之行為,尚不構成刑法上之強 制行為。又被告當時並未以惡害通知告訴人,亦不構成刑法 上之恐嚇行為。惟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同一犯罪事實,與前開起訴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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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