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美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759、5788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6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而釋放出所,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毒偵字第60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被告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檢察官逕
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附表欄位名稱「待證事實」,更正為「證據資料」。
㈡附件附表編號1施用毒品犯行欄第2列至第3列所載之「在該時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居處」,更正為「在新北市三
重區之友人住處」;證據資料欄補充「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
」為證據。
㈢附件附表編號2施用毒品犯行欄第1列所載之「55分」,更正
為「50分」;證據資料欄所載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航藥鑑字第1132393640號毒品鑑定書」,更正為「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2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323
930640號鑑定書」,並補充「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扣
押物品清單」及「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為證據。
㈣附件附表編號3證據資料欄,補充「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為
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而受不起訴之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行
為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
謀求脫離毒害之道,竟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且被告3次施用毒品犯行之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濃度值分別
為4,520ng/mL、994ng/mL及1,38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
值則分別為54,280ng/mL、8,272ng/mL及14,054ng/mL(見毒
偵5759卷第15頁,毒偵5788卷第73頁,毒偵1739卷第39頁)
,顯見被告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之惡習,陷溺甚深,不僅戕
害自己身心健康,尚且危害社會風氣,犯罪所生之危險實非
輕微。兼衡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或因毒品藥理成癮性所致之
生、心理依賴性,始反覆施用毒品,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徵
,犯罪之動機尚非惡質。併考量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施用
毒品犯行所載之事實,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
;就附件附表編號2施用毒品犯行所載之事實,於警詢、檢
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就附件附表編
號3施用毒品犯行所載之事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終能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
院卷第11至25頁),暨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
敘從事清潔工,每日薪水新臺幣1,200元,育有3名未成年子
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見
毒偵5788卷第17、19頁,本院卷第27、29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綜合評價被告所犯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時間已有 明顯區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不高;兼衡被告所犯3次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對毒品危害防制之社會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併考量被告所犯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反映之人格傾向 、反社會性及矯正所需之必要程度;復斟酌刑罰教化與痛苦 之邊際效應、刑罰體系之平衡,暨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內、外 部界限,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 8項、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銷燬之說明: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如本判決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之毒品 成分鑑定書在卷可考,復因依現今鑑驗技術,仍難以將毒品 自附著之物品完全析離,故應將毒品與所附著之物品視為一 體,足見本案查獲而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為上開 規定之沒收銷燬標的。又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 堅稱:扣案物品都不是我的;剩下的東西不知道誰的等語( 見毒偵5788卷第18、102至103頁),惟查,被告確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扣案物所殘留之毒品品項相同, 且前開物品係在被告所在之處所扣得,客觀上被告有接近使 用之相當概然性,故前開物品與被告之該次犯行實有密切關 聯,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犯罪事實 宣告刑 附件附表編號1施用毒品犯行欄所載之事實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附表編號2施用毒品犯行欄所載之事實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附表編號3施用毒品犯行欄所載之事實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物品及數量 備註 吸食器1組 (毛重4.2823公克) ⑴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⑵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2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AD16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5788卷第77頁)。 ⑶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5788卷第81頁)。 ⑷扣案物照片(見毒偵5788卷第51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759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5788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128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毒偵字第606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 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附表所示之施 用毒品犯行。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 表證明文件所示之文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 告所犯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因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 無從離析,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附表:
編號 施用毒品犯行 待證事實 參考案號 1 於113年7月9日3時32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該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採尿同日2時30分許,在其上開居處內為警查獲,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36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5759號 2 於113年11月1日22時5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採尿同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5.94公克,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另行簽分偵辦)、針筒1支,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372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AD16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1132393640號毒品鑑定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788號 3 於113年9月20日22時3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採尿同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雅格汽車旅館281號房內為警查獲,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629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12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