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簡字第15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景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6月6日所為
之114年度簡字第152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
14年度偵緝字第162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鄭景嘉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4
年度簡字第152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30日在案,該判決正
本嗣於民國114年6月16日送達上訴人之戶籍地,惟因未獲會
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政機關乃於同
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派出所」,並製
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該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
上開判決書、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是該判決於上
開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本
案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7日)起算20日
,經加計在途期間2日,本案上訴人上訴期間屆滿日為114年
7月18日,然上訴人遲至114年7月29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有上訴理由狀上本院收狀戳可佐,顯見本件被告提起上訴
,已逾法定上訴期間,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