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宏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志榮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北○○○○○○○○○)
盛千雅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6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嘉宏、陳志榮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各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盛千雅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陳
嘉宏、陳志榮、盛千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至被告陳嘉宏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起訴書就此未為記載,
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未就此為主張或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陳
嘉宏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嘉宏、陳志榮竟於警
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行為,公然挑戰公權力;盛千
雅則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恣意侮辱公務員,不知尊重國
家公權力,足見其等法治觀念顯然薄弱,均應予非難;兼衡
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素行(見法院前案紀
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審易字
字卷第66、98頁、易字卷第109、119頁)、犯後均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旻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35號 被 告 陳嘉宏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志榮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4樓(臺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盛千雅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宏於民國113年1月6日4時許,與其父陳志榮、未婚妻盛 千雅及友人,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維也納卡拉ok 內飲酒,陳嘉宏酒後與楊清蘴發生肢體衝突(傷害部分雙方 均未提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員警曾一峻獲報
到場後,隨即將陳嘉宏及楊清蘴隔開。詎陳嘉宏、陳志榮均 明知曾一峻係依法執行警察職務,竟各自基於妨害公務之犯 意,陳嘉宏於繼續朝楊清蘴攻擊時,拉扯曾一峻左手臂;陳 志榮則靠近並以右手推抵曾一峻左肩,其後陳志榮隨即遭員 警壓制逮捕。盛千雅見員警逮捕陳志榮,竟基於侮辱公務員 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等語辱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 分局員警高聖彥及陳立軒(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足以 貶損高聖彥及陳立軒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嘉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嘉宏坦承於前開時、地,攻擊證人楊清蘴時與員警拉扯等事實。 2 被告陳志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志榮坦承於前開時、地,以手推到他人等事實,惟辯稱不清楚推到的人是員警等語。 3 被告盛千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盛千雅坦承於前開時、地,當眾辱罵「幹你娘」等事實,惟辯稱係對其母親所講,不是對員警等語。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執行管束通知書 證明被告陳志榮於上開時、地,因酒醉有攻擊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 5 現場監視器及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拷光碟2片、勘驗報告二份(含截圖) 證明被告3人涉有前揭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等事實。 6 職務報告3份 證明被告3人涉有前揭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等事實。 二、論罪:
㈠核被告陳嘉宏及陳志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強 暴妨害公務罪嫌。被告陳志榮雖辯稱沒看清楚推到的人是誰 ,惟經檢視密錄器畫面,被告陳志榮於證人曾一峻對空鳴槍 後,向其說出「有槍很囂張喔,要讓我死喔(台語)」等語, 隨即以右手推向證人左肩,此有本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 報告在卷可稽,是被告陳志榮辯稱沒看清楚推到的人是誰等 語,僅係卸責之詞,被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
㈡核被告盛千雅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被 告盛千雅雖辯稱「幹你娘」係對其母親盛肇容所講,不是對 員警,惟經檢視密錄器畫面,被告盛千雅母親盛肇容當時在 被告盛千雅左側緊貼被告,被告盛千雅卻面向正前方之員警 (彼時正在逮捕被告陳志榮)大喊:「他是我爸,幹你娘」等 語,此有本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見被 告辯稱三字經係向其母親所講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朱秀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