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坤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8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坤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預備胎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蔡坤志正值青壯之年,並非無謀生能力的人,
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物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
,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 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為本件犯行竊得之預備胎1個,屬被告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劉仁訓(見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此部分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 ,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本案竊得之工具箱1個,已由被害人領 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已如前述,就此部分應認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456號 被 告 蔡坤志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坤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5日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停車格 內,自劉仁訓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箱,竊 取車內工具箱1個及預備胎1個(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得手 後騎乘其母親蘇春枝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 逸。
二、案經劉仁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坤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蘇春枝、劉仁訓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監視器拍畫面、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卷可 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朱鴻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