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462號
PCDM,114,簡,1462,202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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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AO QUANG LINH(中文姓名:高光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8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AO QUANG LINH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列至第2列所載之「於民國113年9月14日1
7時許」,更正為「於民國113年9月14日17時前密接之某時
」。
 ㈡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所載之「被告高光玲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自白」,更正為「被告高光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自白」。
 ㈢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告訴人范文德所受傷害照片2張
」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CAO QUANG LINH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㈡被告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徒手毆打及壓制告訴人,致
告訴人受有頭部、臉部及嘴唇多處挫傷等傷害,各傷害行為
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僅成立一傷害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進入
告訴人承租之雅房內,及其徒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輕易
訴諸暴力,恣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顯未能尊重他人居住安寧
、隱私權及身體健康權益,所為均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本案
侵入住宅犯行之持續期間不長,及被告本案傷害犯行攻擊之
部位係告訴人頭部、臉部等人體之重要部位,並致告訴人受
有前開傷害等犯罪所生之危害;併考量被告就本案侵入住宅
犯行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被告就本案傷害犯行於偵訊
時終能坦承犯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未遵期出席本院調
解期日(見本院卷第27頁)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在我國
無何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9頁),暨其自敘為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為
合法居留我國就勞之外籍移工之生活狀況(見偵86卷第4頁
,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綜合評價被 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情節、手段、罪質均有明顯區隔,責 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低;兼衡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係侵害 相同之法益歸屬主體,具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併考量被告 所犯上開2罪反映之人格傾向、反社會性及矯正所需之必要 程度;復斟酌刑罰教化與痛苦之邊際效應、各罪間刑罰體系 之平衡,暨被告現年29歲之日後更生可塑性等一切情狀,及 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000 元以下罰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6號                    114年度偵字第85號  被   告 CAO QUANG LINH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AO QUANG LINH(下稱高光玲)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9月14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00號2樓,未經PHA M VAN DUC(下稱范文德)同意,進入范文德居住之房間。 又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3年10月8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 ○○00號2樓,徒手毆打及壓制范文德,致范文德受有頭部、 臉部及嘴唇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范文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高光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范文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㈢現場照片1份。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29日刑紋字第1136131810 號鑑定書1份。
 ㈤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 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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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