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211號
PCDM,114,簡,1211,202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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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榮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5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榮義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衣貳件、內褲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將住宅與建築物為併例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必要。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後者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着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是供人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之「建築物」中,縱內部又配置供為蒔花養蘭、畜養寵物健身休憩,晾曬衣物等「用途」不同之工作室健身房、陽台等房間、處所。惟就整體觀察,均與生活起居之怡神養性、身心健全發展有密切關聯,自應認各該處所仍為住宅之一部分(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 1809號刑事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
盜罪,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罪
名程序(本院卷第69頁)後,予以檢察官及被告辯論,業已
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
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
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衡酌被告竊得之財物價值僅新臺幣1,600元左右,犯後坦承
犯行,惟告訴人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致兩造未能達
成和解,再觀被告犯罪之情狀,係進入外陽台竊取該等衣物
,對於該樓居民之居住安寧之危害較低,認處以法定最低刑
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屬不該,且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倉管工作、經濟狀況
小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尚未將犯罪所
得返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內衣2件、內褲1件,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賠償或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育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539號  被   告 洪榮義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榮義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0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見 黃以岑曬晾在該處2樓外陽台之內衣2件、內褲1件(價值共



計新臺幣約1,500元至1,600元)無人看守,且1樓大門未鎖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步至上址 外陽台,徒手竊取上開內衣2件、內褲1件,得手後隨即騎車 逃逸。嗣黃以岑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黃以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榮義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以岑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 截圖18張、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未扣 案之上開被告所竊得財物,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育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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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