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昶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1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昶瑋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外,另將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列至第2列
所載之「核與告訴人鍾辰志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更正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辰志於警詢及偵訊時證
述之主要情節相符」。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昶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構成
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之法
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項予
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被告
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審究
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錄等
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
,即輕易訴諸暴力,恣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顯未能尊重他人
身體健康權益,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攻擊之部位係告訴
人之頸部,乃人體之重要部位,並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之
傷害等犯罪所生之危害;併考量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及
未能積極彌補告訴人(見本院卷第33頁)之犯後態度;復斟
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9至14頁),暨其
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敘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緝1617卷第5頁,本院卷第1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育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617號 被 告 陳昶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昶瑋與鍾辰志互不相識,陳昶瑋因與鍾辰志有口角,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0號好樂迪KTV118包廂外,徒手攻擊鍾辰志之頸 部,致鍾辰志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鍾辰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昶瑋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鍾辰志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天主教 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13年10月3日乙診字第乙000000 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傷照片6張、監視器影
像光碟1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育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