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078號
PCDM,114,簡,1078,202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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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佳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偵字第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佳樺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列所載之「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更正
為「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
 ㈡補充「被告呂佳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
費設備得利罪(共22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惟查,被告施以不正方法之對象為停車格內之感
應器,為告訴人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設置之不具意思
形成及活動之收費設備,與詐欺得利罪係以行為人施以詐術
之欺罔對象為具意思形成及活動之自然人或法人之情形有間
,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
得利罪,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誤會。又前開論罪法
條變更,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全部事實及罪名,並予
被告答辯之機會(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無礙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分別於如附件附表所示之時間,未依告訴人規定之停車
管理規範,將車輛正確停放在停車格內,以此方式規避停車
費徵收,因而獲致如附件附表所示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係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支付之能力,徒因
貪圖小利,以違反停車規範之方式,將車輛停放在停車格外
,以此不正方法規避停車費之徵收,其法治觀念顯然薄弱,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因被告本案犯行,分別受有如附
件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併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及其
於偵查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悉數賠償(詳下述),犯後
態度良好;復斟酌被告無何經法院為科刑判決確定之前科紀
錄所徵素行(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自敘從事家管無收入,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43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㈤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罪質、侵害法益類型完全相同,且係連 續於相近時期所為,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兼衡被告本案 犯行之侵害法益歸屬主體均相同,具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併考量被告本案犯行所徵之犯罪傾向、人格素行及反社會性 ;復斟酌被告現年45歲之日後更生可塑性、刑罰嚇阻犯罪之 一般預防功能、刑罰教化與痛苦之邊際效應及收矯治教化之 效所必要之程度,暨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等一切 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 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被告本案犯行獲致 之財產上利益合計6,755元,均屬被告本案犯行之違法行為 所得。次查,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被告並已依調解條 款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萬5,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3頁),並有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 員會調解筆錄(見調偵562卷第2頁至第3頁)在卷可考,足 見被告賠償之金額已高於其犯罪所得總額,應認前開犯罪所 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揭規定,應生排除犯罪所 得沒收之效力,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被告於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停車時間,未依規定將車輛停放在停車格內,以此方式規避停車費徵收,因而獲致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之事實 呂佳樺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被告於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停車時間,未依規定將車輛停放在停車格內,以此方式規避停車費徵收,因而獲致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之事實 呂佳樺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被告於如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之停車時間,未依規定將車輛停放在停車格內,以此方式規避停車費徵收,因而獲致如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之事實 呂佳樺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被告於如附件附表編號4所示之停車時間,未依規定將車輛停放在停車格內,以此方式規避停車費徵收,因而獲致如附件附表編號4所示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之事實 呂佳樺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被告於如附件附表編號5所示之停車時間,未依規定將車輛停放在停車格內,以此方式規避停車費徵收,因而獲致如附件附表編號5所示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之事實 呂佳樺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被告於如附件附表編號6所示之停車時間,未依規定將車輛停放在停車格內,以此方式規避停車費徵收,因而獲致如附件附表編號6所示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之事實 呂佳樺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被告於如附件附表編號7所示之停車時間,未依規定將車輛停放在停車格內,以此方式規避停車費徵收,因而獲致如附件附表編號7所示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之事實 呂佳樺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被告於如附件附表編號8所示之停車時間,未依規定將車輛停放在停車格內,以此方式規避停車費徵收,因而獲致如附件附表編號8所示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之事實 呂佳樺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被告於如附件附表編號9所示之停車時間,未依規定將車輛停放在停車格內,以此方式規避停車費徵收,因而獲致如附件附表編號9所示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之事實 呂佳樺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被告於如附件附表編號10所示之停車時間,未依規定將車輛停放在停車格內,以此方式規避停車費徵收,因而獲致如附件附表編號10所示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之事實 呂佳樺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被告於如附件附表編號11所示之停車時間,未依規定將車輛停放在停車格內,以此方式規避停車費徵收,因而獲致如附件附表編號11所示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之事實 呂佳樺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被告於如附件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停車時間,未依規定將車輛停放在停車格內,以此方式規避停車費徵收,因而獲致如附件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之事實 呂佳樺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被告於如附件附表編號13所示之停車時間,未依規定將車輛停放在停車格內,以此方式規避停車費徵收,因而獲致如附件附表編號13所示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之事實 呂佳樺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被告於如附件附表編號14所示之停車時間,未依規定將車輛停放在停車格內,以此方式規避停車費徵收,因而獲致如附件附表編號14所示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之事實 呂佳樺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被告於如附件附表編號15所示之停車時間,未依規定將車輛停放在停車格內,以此方式規避停車費徵收,因而獲致如附件附表編號15所示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之事實 呂佳樺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被告於如附件附表編號16所示之停車時間,未依規定將車輛停放在停車格內,以此方式規避停車費徵收,因而獲致如附件附表編號16所示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之事實 呂佳樺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被告於如附件附表編號17所示之停車時間,未依規定將車輛停放在停車格內,以此方式規避停車費徵收,因而獲致如附件附表編號17所示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之事實 呂佳樺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被告於如附件附表編號18所示之停車時間,未依規定將車輛停放在停車格內,以此方式規避停車費徵收,因而獲致如附件附表編號18所示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之事實 呂佳樺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被告於如附件附表編號19所示之停車時間,未依規定將車輛停放在停車格內,以此方式規避停車費徵收,因而獲致如附件附表編號19所示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之事實 呂佳樺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被告於如附件附表編號20所示之停車時間,未依規定將車輛停放在停車格內,以此方式規避停車費徵收,因而獲致如附件附表編號20所示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之事實 呂佳樺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被告於如附件附表編號21所示之停車時間,未依規定將車輛停放在停車格內,以此方式規避停車費徵收,因而獲致如附件附表編號21所示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之事實 呂佳樺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被告於如附件附表編號22所示之停車時間,未依規定將車輛停放在停車格內,以此方式規避停車費徵收,因而獲致如附件附表編號22所示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之事實 呂佳樺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562號  被   告 呂佳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佳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自民 國112年9月5日0時14分許起至113年4月14日19時41分許止, 於附表所示之「停車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進入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客二四公 司)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旁停車 場,未依規定將車輛停放於停車格中,而停放於畫有槽化線 之區域,以避免停車格內感應器啟動而計算停車收費金額, 合計得免缴停車費之不法利益達新臺幣(下同)6,755元。 嗣經普客二四公司檢視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知受騙。二、案經普客二四公司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佳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不諱 ,復有告訴代理人陳定康於警詢中之指訴、現場看板照片、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收費標準及管理規範看板 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 所犯2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犯後自白犯行,態度良好,且與告訴人普客二四公司調解



成立,並賠償犯罪所得等情,有新北市○○區○○○○○000○○○○○0 000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請予以從輕量刑。末按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罪所得既已全數賠償予 告訴人,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附表:
編號 停車時間 停放時間 費用 1 112年9月5日0時14分許至同日6時48分許 6時34分 200元 2 112年9月20日0時7分許至同日8時24分許 8時17分 200元 3 112年10月5日5時42分許至同日9時5分許 3時23分 140元 4 112年10月29日5時52分許至同日14時30分許 8時38分 450元 5 113年1月30日23時23分許至31日9時9分許 9時46分 240元 6 113年2月25日23時9分許至26日7時7分許 7時58分 250元 7 113年2月28日3時38分許至同日12時31分許 8時53分 450元 8 113年2月28日23時30分許至29日0時36分許 1時6分 65元 9 113年3月2日5時22分許至同日 16時39分許 11時17分 575元 10 113年3月9日4時27分許至同日12時36分許 8時9分 425元 11 113年3月11日3時21分許至同日7時16分許 3時55分 160元 12 113年3月16日4時許至同日11時32分許 7時32分 400元 13 113年3月16日19時26分許至17日5時20分許 9時54分 500元 14 113年3月19日3時59分許至同日10時27分許 6時28分 200元 15 113年3月19日16時許至同日16時30分許 30分 20元 16 113年3月20日23時47分許至21日1時16分許 1時29分 60元 17 113年3月23日5時23分許至同日16時34分許 11時11分 575元 18 113年3月24日4時49分許至同日7時44分許 2時55分 150元 19 113年3月27日6時27分許至同日12時27分許 6時 200元 20 113年3月29日5時13分許至同日8時5分許 2時52分 120元 21 113年3月30日5時24分許至同日17時19分許 11時55分 600元 22 113年4月14日4時21分許至同日19時41分許 15時20分 775元 共計:6,7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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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