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奇紘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段000號0樓(臺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6024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7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1月17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
0號2樓居所內,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
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為警至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0
號2樓執行搜索而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毛重
1.14公克)、大麻研磨罐1個(內含大麻毛重9.62公克)、
大麻研磨器1個(含捲菸紙,內含大麻毛重0.93公克)、大
麻捲菸紙3盒等物,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送驗結果,呈大
麻代謝物陽性反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0000000U1088)附卷可稽,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被告現因另案詐欺案件偵審中,將來恐入監服刑,已不適合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
記錄表1份存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又109年1月15日修正
增訂、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
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第23條
第2項則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鑑於將施用毒品者監禁
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
「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
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
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
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
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本次修正後對
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
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而因毒品戒除
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施用毒品者既被視為「病患
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治療,若繼續施以刑罰只具懲
罰功能,不僅無法戒除毒癮,更漸趨與社區隔離,有礙其復
歸社會,自應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
「3年後再犯」之意義。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
之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
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程序(即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
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不適用之,是除檢察官優先
適用同條例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
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始適用第20條第1項、
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
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
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
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以期對
於戒除毒癮不易者,透過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
交替運用,能控制或使其改善至完全戒除毒癮(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等情,業據被告於
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6
024號卷〈下稱偵卷〉偵卷第23頁),且被告於113年11月17日
下午4時30分整許為警採集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LC/MS/MS
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
儀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為確認檢驗結果,呈毒
品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12月3日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第87頁),足
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前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㈢本院業已寄送通知予以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惟被告未於期
限內具狀表示意見。
㈣本院審酌被告現因另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
訴字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尚未確定),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核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內
容相符,則被告守法意識薄弱,且其將來極可能入監服刑,
已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檢察官據此
聲請就被告於113年11月17日凌晨1時許所犯施用毒品之犯行
部分,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核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不當或
瑕疵可言,揆諸首揭規定,此部分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妏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