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輝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5734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48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嘉輝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嘉輝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1月2日0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内
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書誤載「回溯26小時內
某時」,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大麻1
次。嗣於113年11月1日22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執行搜索
,查獲被告在場且遭通緝,並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之電子菸(含菸彈)1支,嗣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訊據被告否認上揭犯行。惟查
,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
乙節,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服份有限公司出具
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997號)各
1份附卷可稽,並有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
總醫院113年12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AD188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各1份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否認施用大麻犯行
,並稱無意願參加毒品戒癮治療等情,故對之施以戒癮治療
程序應無實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
書贅載「第3項」,應予刪除)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對犯施用毒品罪
之被告,究係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向法
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倘
檢察官裁量後,係選擇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檢察官即使
未具體就聲請觀察、勒戒之理由為說明,除檢察官之裁量有
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外,法院僅得依法裁定被告令入
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
權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雖於警詢時坦承犯行
,惟於偵查中變異其詞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
,惟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
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
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
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
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
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
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按大麻經施用後,
大多是由糞便排出,僅有少數大麻代謝物(約13%~25%)在3
天內會經由尿液排出體外。由於大麻尿液之檢出時效亦受施
用者體質、施用量、施用後採尿時間、採尿後保存狀態及送
驗時間,以及檢驗方法之整體效果等因素影響,故參酌上述
文獻記載可知,大麻之檢出時限,在一般情況下,最好能於
施用大麻後3天內採樣並以低溫阻光保存送驗,檢出機率較
大。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
3號、法務部調查局90年11月22日(90)陸(一)字第90076
326號函示明確,亦均屬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查被告
於113年11月2日0時4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
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
有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且閾值甚高,顯見被告於本件採集
尿液檢體前之72小時內某時間(不含公權力拘束之期間),
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應堪認定,並有如聲請
書所列載上開各項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確有前揭施用第
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
㈡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
分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又被告於偵查中經檢
察官訊問時,除變異其詞否認施用大麻犯行外,並稱自身無
毒癮,而拒絕參加毒品戒癮治療等情,有該署訊問筆錄可考
,已難期對之施以戒癮治療能遵期到場評估或完成療程而獲
有成效,遂經衡酌上情後未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而聲請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
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無確切事證可認檢察官之判斷有何違
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或裁量出現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是
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