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禹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
84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45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禹安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禹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1月28日1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某朋友住處,以
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警方偵辦毒品案件,為警於113年1月30日12時40分
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又被告因本次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75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13年6月14日起至114年12月13日止,
然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
經該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撤緩字第12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難
認其符合進行戒癮治療之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F0000000)足資佐證,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700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6月1
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400號
、97年度毒偵字第40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距其最近一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
逾3年,又被告本件施用毒品行為,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757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3年6月14日起至114年12月13
日止),惟因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經該署檢察官
以114年度撤緩字第12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
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誤,是被告
因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後,因未能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而經撤銷緩起訴處
分確定,難期被告猶能透過緩起訴處分暨所附加之條件自主
戒除毒癮,是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
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
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