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智簡字,114年度,25號
PCDM,114,智簡,25,202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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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智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淋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743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智易字第24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淋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伍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1、2行
所載「(下稱陳俊淋論文)」後應補充「(兩人論文比對情形
詳如世新大學論文審查意見書所載);起訴書證據編號1「
被告曾子奇」應更正為「被告陳俊淋」;另補充「告訴人與
被告之論文、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
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改作」係
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
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5款、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陳俊淋論文與告訴人曾子奇論文雖有部分如告訴人所指
相同之處,然仍有部分係由被告就告訴人論文所為之增刪、
改寫、編排或自行創作,就被告論文整體觀之,仍有被告最
低程度之創意在內,應屬對告訴人著作改作。是核被告所
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
財產權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亦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
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容有誤會,應予
更正。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完成碩士論文,竟剽竊他人智慧結晶,
漠視他人著作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偵審均坦
認犯行,且其碩士學位已遭撤銷,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情節、所生損害、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顯示其無前科,素行尚可、自述之智識程度、工
作及收入、罹有糖尿病及肢體障礙、視網膜病變等疾患、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智易卷第46、47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琇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4326號  被   告 陳俊淋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8樓之2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淋於民國105年至107年1月間,就讀世新大學行政管理 學系碩士班撰寫碩士論文時,明知曾子奇於101年7月就讀國 立臺北大學犯罪學研究所碩士班期間撰寫之「探討兼具調解 經驗之修復促進者在修復式司法中的理念與實踐」碩士論文 (下稱曾子奇論文),為曾子奇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 ,非經曾子奇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改作。詎陳俊 淋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於106年12月間,在伊當時位 於新北市三重區之居所內,未經曾子奇之同意或授權,將曾 子奇論文內容以逐字逐句重製,或將曾子奇論文內容段落予 以改寫、利用之改作方法,撰寫標題為「鄉鎮市調解與修復 式正義之關係」之世新大學碩士論文(下稱陳俊淋論文), 以此方式侵害曾子奇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曾子奇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子奇於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被告坦承曾看過他人提供之曾子奇論文內容,並在陳俊淋論文中採用與曾子奇論文內容相同之架構,但並未在陳俊淋論文中引註等事實 2 告訴人曾子奇於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世新大學處理涉嫌違反學術倫理案件檢舉書與世新大學111年10月21日世新教字第1111002439號函、世新大學112年5月8日世新教字第1120002511號函暨所附資料 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非法重製侵害他 人著作財產權與同法第92條非法改作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察官 吳育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亭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第 91 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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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