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智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貞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17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貞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秀貞係東菱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菱公司)之靠行
導遊,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使用「深澳鐵道自行車」照片1
張(下稱本案著作),為黃歆舟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
,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
輸,竟基於擅自重製及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4日,利用網際網路,在新北市○○
區○○路000巷0號2樓住處,下載本案著作後,未經黃歆舟之
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並將本案著作以社群網站FACEBOOK
(下稱臉書)暱稱「林小珍」,刊登在臉書粉絲專頁「島嶼
之南.銀髮族台灣旅遊趴趴走」及臉書社團「島嶼之南.親子
旅遊團」,標題「海上珍珠》基隆嶼遊船美拍秘境深澳鐵道
自行車六福萬怡酒店二天$1988(不含小費100)」之旅遊推
廣文中,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招攬及吸引不特定之
人瀏覽,而侵害黃歆舟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黃歆舟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秀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智易卷
第52、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歆舟於警詢中之證述大
致相符(見偵54206卷第14至18頁),復有臉書網頁畫面擷
圖、告訴人所提出之其所經營網站WOMENT心動時刻網頁畫面
擷圖、本案著作拍攝原始數據檔案及光碟等件在卷可佐(見
偵54206卷第22至30、31、3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㈡被告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單一犯意,公開傳輸本案著
作之行為,本質上為重製之後續行為,故其重製行為應為後
階段之公開傳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3860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起訴書認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
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
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處斷,尚有誤會。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旅遊業者,竟為圖
一己便利,無視告訴人就本案著作所花費金錢、時間之努力
,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除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外
,並妨礙知識經濟產業之發展,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
之國際形象,行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
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如前述,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亦已當庭給付完畢,此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89號
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智易卷第63至64頁),復考量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侵害之著作數量與所生危害程度,及其
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斟酌被告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自陳高職畢業、現從事導遊工作、需扶養母親及
弟弟,經濟上需要負擔長照費用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智易卷第53頁),及告訴人當庭表示之意見(見智易卷
第5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㈣緩刑之宣告:
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審酌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給付完畢,已 如前述,告訴人亦當庭表示:請對被告為有利之處理,被告 很積極想要面對及處理本案,希望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 等語(見智易卷第54頁),足見被告已積極面對自己所為, 並獲得告訴人之寬宥,亦有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堪認 其確有悔悟之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被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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