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俊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889
號、第50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俊彥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俊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竊 盜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4月27日10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 號前,徒手竊取王經文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NTS-3283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 後離開現場。
(二)於113年5月6日8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旁,徒手 竊取鍾昊翰所有、停放該處巷內車牌號碼不詳之普通重型機 車車廂內之現金3,0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二、案經鍾昊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江俊彥前於 114年7月10日訊問程序,經本院當庭改訂於114年7月28日審 理,然被告經合法傳喚,於114年7月28日審理庭期無正當理 由不到庭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審判筆錄及報到單附卷可 查(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923號卷《下稱審卷》第73頁至第77 頁、第93頁至第99頁),且本案認屬應處拘役之案件(理由 詳後述),依據前開規定,本件爰不待被告陳述,逕為一造 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於辯論終結前未對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被告則經合法傳喚,於審理庭 期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未以言詞或書面為意見陳述或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 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 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 有到上開現場,監視器影片中均非伊本人云云。經查:(一)被害人王經文與告訴人鍾昊翰之前揭財物於上開時、地遭竊 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王經文與告訴人鍾昊翰於警詢時 指訴及證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檢察 官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卷附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事實 欄一、(一)部分之行竊人係身穿軍綠色背心、黑褲、白色拖 鞋,留平頭,徒步前往犯案地點,沿路翻車廂,事實欄一、 (二)部分之行竊人則係身穿咖啡色上衣、灰色背心、深色短 褲,上開行竊之人身型與衣著特徵均與被告到案後由員警拍 攝之照片相符等情,有被告到案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 檢察官勘驗筆錄可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 0813號卷第6頁、第20頁至第31頁、同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35889號卷第9頁至第13頁),已足認竊取前揭商品之人確係 被告無訛。
(三)再一般而言,被告之前案紀錄或其他證明其品格素行之資料 ,固不適宜作為證明被告是否犯本罪之證據,然倘該等犯罪 記錄係為顯示、證明被告具有特定之犯罪模式、手段或具有 一定犯罪動機或意圖,且該等特定犯罪模式或手段正係出現 於本案中者,則提出該等犯罪記錄等品行證據之目的並非藉 由上述不公平偏見以推論本案係被告所為,自得作為法院認
定事實之基礎,但仍必須謹慎使用及推論。經查,依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判決,被告於107年間起 ,即多次以徒手竊取機車置物箱內財物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 ,而犯竊盜罪等事實,分別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079號 、107年度易字第898號、107年度簡字第276號判處罪刑在案 ,可見被告確有以徒手竊取機車置物箱內財物之方式行竊之 行為模式及犯罪手法,且被告前揭犯行均經法院判決確定, 自得作為品格證據使用,以被告之前開犯罪習性及犯罪模式 ,推論被告本案犯行之行為模式。觀諸被告前開經判處罪刑 案件之犯案手法,與被告於本案中竊盜之手法及態樣如出一 轍,模式完全相同,可見被告確有以徒手竊取機車置物箱內 財物之固定犯案模式,佐以前開監視器影片,足以認定被告 確為本案行竊之人,被告否認本案為其本人行竊,僅屬空言 飾卸之詞,不足為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要難採信;其上開竊盜犯行,事 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2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959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5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本院108年度簡字第3959號簡易判決書、檢察官執 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已符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要件。經審酌被告前案亦為竊盜案件,犯罪類型 及侵害法益均與本案竊盜犯行部分相同,且其犯竊盜案件次 數甚多,足徵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對被告未生警惕作用,其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自難認有何應予量處最低法定刑,否 則即屬過苛之情形,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就本案各次竊盜犯行部分,均加重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僅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應予非難,並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 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以獲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被告 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之罪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時空、手法、侵害法益等,並參諸刑
法第51條第6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 於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為之;本院綜合上情,爰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合併 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有竊得上開款項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該等財物即為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遭竊之人,為避免被 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一)部分(即王經文遭竊部分) 江俊彥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二)部分(即鍾昊翰遭竊部分) 江俊彥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