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相穎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相穎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相穎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21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
0巷00號5樓之張瑋倫住處,欲向張瑋倫拿取友人先前借住於
上址時所存放之本票1本未果,張瑋倫遂聯繫該友人之友人
許証皓前來找尋本票。李相穎因不滿許証皓未能找出本票所
在,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以鐵鍊拴住許証皓頸
部而要求其在地上學狗爬動作,而以此強暴之方式,使許証
皓無法正常行動且行無義務之事,並命在場之張瑋倫、陳億
庭、黃佳皓及另2名女性友人不得報警。嗣經警獲報後抵達
現場,並扣得鐵鍊1條,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
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
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審
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李相穎,並告以內容要旨,檢察
官、被告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114 年度易字第918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52頁、第57至59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
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
據,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必然之關聯
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故以之作
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地點,欲向證人張瑋倫拿取
本票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行,辯稱
:證人的朋友在外與伊有嫌隙,有金錢糾紛,伊覺得這些人
在外面都串供好了,而且案發當時現場伊只有兩個人,告訴
人等人為什麼都不反抗,且派出所就在附近,伊偵查中坦承
要許証皓學狗爬係拚交保云云(見本院卷第57頁)。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許証皓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稱:112年12月
24日21時許,張瑋倫打電話請伊過去找友人所稱借住時所放
置裝有本票之牛皮紙袋,伊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
樓之張瑋倫住處找尋,但伊找不到,被告就拿該處之鐵鍊把
伊脖子拴住並叫伊在地上學狗爬,在場的證人張瑋倫、黃佳
皓都有看到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9
3號卷,下稱偵卷,第94至95頁;本院卷第53至57頁),核
與證人張瑋倫於偵查時證稱:本件案發時,被告進入新北市
○○區○○街00巷00號5樓後到之前借助伊住處友人的房間內找
不到本票,伊電繫該友人後,該友人請許証皓來伊住處找,
結果也找不到本票,被告就用伊住處綁瓦斯的鐵鍊綁在許証
皓的脖子上,有叫許証皓在地上學狗爬等語(見偵卷第109
頁正反面),並核與證人陳億庭於警詢、偵查時證稱:伊與
張瑋倫係夫妻關係,被告於案發當日來伊住要處取回先前借
住在伊住處友人所遺留之本票,因為找不到,被告與張瑋倫
發生爭執,後來友人請許証皓來伊住處找本票也找不到,所
以被告便將鐵鍊綁在許証皓脖子上並命令許証皓做狗爬式的
動作等語(見偵卷第23頁背面、第109頁背面),亦與證人
黃佳皓於警詢時證稱:伊當時與友人在張瑋倫住處吃飯,後
伊與友人出門買東西,返回住家時看到被告與張瑋倫起爭執
,之後看到許証皓來張瑋倫住處找尋本票,因許証皓沒有找
到,被告便將鐵鍊綁在許証皓的脖子並命令許証皓做狗爬式
等語(見偵卷第27至28頁)均屬一致,並有扣案之鐵鍊1條
可憑,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
見偵卷第38頁),是前開證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
容均一致,自可與證人即被害人許証皓之證詞相互補強。再
者,而偽證罪之刑責則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其法定刑顯較
本罪為重;況且證人許証皓於本件案發前與被告並不認識,
更遑論有恩怨或糾紛,業據證人許証皓證述在卷(見本院卷
第57頁),又證人許証皓、張瑋倫、陳億庭均於偵查時表示
不願對被告提出告訴(見偵卷第95頁、第110頁),可知證
人等人均無蓄意陷被告於罪或藉由刑事程序由被告處取得金
錢賠償之動機,顯見證人均無為誣陷被告而為不實證述之必
要,證人4人前開所為之一致之證詞自屬可信。被告空言泛
稱渠等證人與其有恩怨,且並無妨害許証皓之權利,卻於本
件宣判前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證其說,所辯顯屬推
託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
證人劉用凱,然本案被告犯罪事證已甚明確,業據本院論述
如前,是上開聲請,已無調查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回,
爰附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均不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所為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卻仍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任意
將鐵鍊綁在被害人脖子並要求被害人學狗爬,導致被害人無
法正常行動,實不足取,且於犯後不僅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
和解,亦始終矯飾其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悔
意,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至扣案之鐵鍊1條,係被告持以妨害被害人所用之器械,而 證人張瑋倫於偵查時證稱:鐵鍊係被告自被告之友人張揚先 前借住上址之房間衣櫃取出等語(見偵卷第109頁背面), 可知該扣案之鐵鍊1條係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珽顥偵查起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