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914號
PCDM,114,易,914,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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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燻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7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燻毅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鄭燻毅彭學毅為朋友關係,2人因有債務糾紛,遂於民國113年
5月23日5時30分許,相約在新北市永和區仁愛公園談判,鄭燻毅
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址接續持刀攻擊彭學毅,致
彭學毅受有右手肘約6公分撕裂傷合併肌肉及韌帶損傷、背部3處
約1公分撕裂傷、背部皮下血腫、右腎周圍輕微血腫、後背深部
撕裂傷、右前臂深部撕裂傷併肌肉損傷等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鄭燻毅就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頁)
,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
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
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與告訴人彭學毅發生扭打
衝突,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下是告訴人要先拿刀
捅其,其去擋告訴人,抓住他的手,後續2人扭打在一起,
倒在地上,刀是在告訴人手上,其起來之後發現告訴人有中
刀,就離開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事實欄所示時地發生肢體衝突,後續告訴人
因而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而斯時除了被告、告訴人、許
哲煒外,無其他人在場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彭學毅、在
場之人許哲煒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至16、
19至21、24、58至60、65至68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現場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受傷照片(見偵卷第44至49
頁)、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2至43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
(見偵卷第34至40頁)、永和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見偵卷
第87至8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7日新北警鑑字
第1131114662號鑑驗書(見偵卷第90至91頁)、本院勘驗筆
錄(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附卷可參,此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警問:警方接獲報案稱於113年5月23
日6時30分在新北市永和區仁愛公園內有糾紛、槍擊案件、
經警方到場了解,發現彭學毅之軀幹受傷並倒臥路旁,且許
哲煒在旁,彭學毅之傷勢是否為你所造成?)答:正確;(警
問:你如何使彭學毅受傷?朝何處攻擊?有無使用工具?
有無共犯?)答:彭學毅那時候起糾紛有拿刀把我撲倒,壓
在我身上要捅我,我就控制他持刀的手,我掙扎起身要起來
,刀子就不小心插在他身上了,我不清楚傷到他哪裡, 許
哲煒當下在旁也有踹我頭而且也有拿刀等語(見偵卷第9頁反
面);嗣於偵查中供稱:其與告訴人相約於公園見面後,告
訴人嗆說他是弘仁會的,要把其押走,然後告訴人就拿刀出
來,作勢要捅其,其為了自保,才搶他的刀,就扭打在一起
,其被壓在地上,許哲煒就在旁邊踹其的頭,還拿刀作勢要
捅我,其才從背包拿槍出來。許哲煒跑走後,其與告訴人扭
打時,其握住告訴人拿刀的那隻手,在地上翻滾等語(見偵
卷第66頁),是依被告之供述,其並不否認告訴人身上的傷
勢為其所造成,惟辯稱係於雙方扭打下始發生。然觀諸卷附
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及傷勢照片(見偵卷第42至44頁反
面),告訴人所受傷勢位置除右手肘、右前臂之外,尚包括
後背深部撕裂傷等傷勢,衡諸被告前開所辯稱告訴人主動持
刀欲攻擊其,其始欲奪刀而與告訴人扭打在地,其是被(告
訴人)壓在地上等情節,應無可能造成告訴人之背部受有相
當深度之撕裂傷勢,是上開傷勢顯係因被告之積極傷害行為
所造成。且經本院勘驗告訴人彭學毅所提供之案發時手機錄
影畫面,畫面一開始可見被告與證人許哲煒2人坐在公園長
椅上,告訴人彭學毅持手機錄影,證人許哲煒右手持1把短
刀,於錄影過程中告訴人彭學毅先將許哲煒手上之刀拿走並
遠離其餘2人,後續被告突然起身移動,告訴人向被告接近
,被告遂突然接近告訴人,告訴人所使用於拍攝之手機畫面
震盪後掉落在地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卷附影片截圖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48頁反面至49頁,本院卷第46至47頁),是從
上開影片可知,應係被告主動向告訴人突然接近,並為足以
導致告訴人手持錄影之手機因而震盪後掉落之舉止,顯然可
推知係被告有攻擊告訴人之行為甚明。
 ⒉至於被告辯稱係告訴人先攻擊、恐嚇,其僅係防衛云云,惟
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正當防衛,係以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
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
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
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
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
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
立正當防衛之可言。又所稱不法之侵害,須客觀上有違法之
行為,始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在客觀上苟非
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
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查被告固辯稱
其於當日是因對方有2個人,對方說要再叫人來把其押走,
後續告訴人還拿刀捅其,證人許哲煒也有踹其,其才出於自
保與對方扭打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然查證人許哲煒於偵
查中證稱,其於案發時雖有將刀拿出來,但後來告訴人跟其
說刀不要放在身上,其就將刀拿出來放在機車前置箱等語(
見偵卷第58頁);告訴人於偵查中亦陳稱:其去公園前不知
道許哲煒有帶刀,許哲瑋把彈簧刀拿出來後,其就叫許哲瑋
不要這樣,把刀搶過來丟在機車前置箱等語(見偵卷第66頁)
,而經本院勘驗上開手機錄影畫面,確實可見證人許哲煒原
先手持1把短刀,然告訴人即錄影者將刀取走等節,此有前
揭本院勘驗筆錄可稽,堪認告訴人、證人許哲煒之前揭陳述
尚非虛妄,則告訴人究竟有無持刀捅向被告,並非無疑,且
該影片亦無收錄案發時之聲音,是僅憑前開情狀,尚難僅因
被告之供述遽認案發時有何告訴人有何恐嚇之不法犯行存在
;又被告所稱告訴人有持刀作勢要捅其等語,然此節除被告
之供述外也無其他證據可佐,尚難逕予採信。綜上,本案並
無足夠證據證明於案發時有何現在不法侵害之情狀存在,致
被告須採取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行為以自我防衛,其前揭所辯
,洵不足採。依本案現存事證,應認被告之傷害犯行業已明
確,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於事
實欄所載時、地,先後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致告訴人受有事
實欄所示之傷害,於自然意義上固為數行為,惟被告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身體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傷害犯意,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
告訴人之衝突,竟率爾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傷害對方,造成
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欠缺尊重他人身體之觀念,
應值非難。再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詳參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之危險性、告訴人於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程度、被告與
告訴人迄未達成調解或賠償,以及告訴人就科刑範圍所表示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經扣案之空氣槍1把(含彈匣)、鋼珠8顆,均查無證據係 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不予沒收。另扣案之摺疊刀1支,被告 供稱其並不確定是不是用於本案犯行之刀械等語(見偵卷第6 7頁),告訴人亦陳稱被告並非使用該把折疊刀捅其的等語( 見偵卷第67頁),且該摺疊刀未檢測出血跡存在,此有永和 分局偵查隊113年5月24日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偵卷第87頁) ,是扣案之摺疊刀應非本案犯行所用,不予沒收。另被告於 本案犯行所用之刀械,既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或 現仍存在,而無刑法上重要性,故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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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