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856號
PCDM,114,易,856,202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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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松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3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松柏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松柏明知並無出售網路遊戲「傳說對決」帳號(下稱本案
遊戲帳號)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5日12
時40分前某時,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Ch
eng Yu WU」,在臉書社團「傳說對決交易買賣區『唯一推薦
魔術工作室/代儲/代抽/代打』官方IG:magic888.tw」張貼
欲出售本案遊戲帳號之貼文,適葉松雨瀏覽上開訊息後,以
通訊軟體Messenger私訊陳松柏陳松柏佯稱願以新臺幣(
下同)3,000元之代價販售本案遊戲帳號予葉松雨云云,致
葉松雨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1分許匯款3,000元至陳松柏
指定不知情之張哲豪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內。嗣陳松柏遲未交付本案
遊戲帳號與葉松雨,葉松雨始悉受騙。
二、案經葉松雨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
項)。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2項)。」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陳松
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當事人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
犯行,辯稱:本案遊戲帳號是我自己的帳號,我確實有這個
帳號,不過現在帳號已經在別人手中;當初我有跟告訴人說
我在上班,那時訊息開震動,告訴人自己先轉帳過來,可是
我在切菜,沒辦法當下轉移帳號,因為本案遊戲帳號有綁我
的身分證跟電話號碼,必須解除綁定,還要轉成告訴人的身
分證跟電話號碼,需要一段時間,我上班沒時間弄;我沒有
要詐欺告訴人,但是告訴人馬上就去報案,我有問他何時要
和解,我要退款給他,告訴人沒回應我,跟我說法院見云云
。經查:
 ㈠被告有於113年7月15日12時40分前某時,以臉書暱稱「Cheng
Yu WU」,在臉書社團「傳說對決交易買賣區『唯一推薦魔
工作室/代儲/代抽/代打』官方IG:magic888.tw」張貼欲
出售本案遊戲帳號之貼文,適告訴人葉松雨瀏覽上開訊息後
,以Messenger私訊被告,雙方達成由被告以3,000元出售本
案遊戲帳號予告訴人之合意,告訴人乃於113年7月15日13時
1分許匯款3,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張哲豪名下國泰銀行帳戶,
惟被告迄今仍未交付本案遊戲帳號予告訴人等情,為被告所
自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張哲豪於警
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47371號卷【下稱偵
卷】第12至17頁),且有張哲豪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
告訴人提出之臉書貼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分別與
被告、張哲豪間之Messenger對話截圖,與張哲豪提供之其
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為憑(見偵卷第21至22頁、第
28至31頁、第44至49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偵訊時供稱:我有
於113年7月15日在臉書社回傳說對決交易買賣區,以暱稱「
Cheng Yu WU」張貼販售傳說對決帳號的貼文,並透過張哲
豪的帳戶收款3,000元,該遊戲帳號是我本人的,並沒有綁
定,因為我當時上班在忙,所以沒辨法當下馬上進遊戲複製
遊戲帳號密碼給告訴人;我將本案遊戲帳號賣給告訴人,但
我要登入時密碼一直錯誤,我就跟告訴人說要不然我退款給
他,但我想說等到開庭後再退款給告訴人云云(見偵卷第41
頁),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因本案遊戲帳號有綁定其身
分證字號與電話號碼,須解除綁定方能將帳號轉移予告訴人
云云,已難逕採為真。再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詢問被告本案遊戲帳號有無綁定時,被告明確回稱:
「無無」,告訴人並要求被告登入遊戲帳戶之帳戶中心頁面
安全選項,確認帳號相關訊息,被告隨即傳送截圖予告訴人
,雙方並商訂以3,000元買賣本案遊戲帳號,告訴人遂於113
年7月15日13時1分許匯款3,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國泰銀行
戶內,並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傳送予被告,復詢問被告
:「收到了嗎」、「帳密再麻煩」,被告回稱:「等我一下
喔」,告訴人問:「大概多久」、「2點前 我要沒有拿到帳
號」、「後果自負」,被告於同日13時36分許回以:「等我
一下我上班」,其後經告訴人於同日14時51分許至18時12分
許多次傳送訊息稱:「多久」、「你無無給個帳密而已」、
「?」、「先告知你六點我下班 東西沒看到我會報警 我匯
款給你了你不處理沒關係 那到時報警就別來唉唉叫」、「
絕不撤單 說到做到 到時就是警局見」、「就這樣 不會再
密你」,被告均未回應,迨於同日18時12分許,始回稱:「
帳號被盜用」、「我再退款給你」,經告訴人以其已報警為
由拒絕,被告又於翌日傳送訊息予告訴人稱:「我跟你和解
」、「不是不給你帳號是我在忙」、「那是我朋友帳號」、
「我也已經跟你說我在上班在忙晚點給你也跟你說帳號被盜
用我退款給你」(見偵卷第28頁反面至30頁、第44至48頁)
。足見本案遊戲帳號確未綁定被告之身分證字號與電話號碼
,被告若欲將帳號轉移予告訴人,僅須告知告訴人帳號、密
碼,根本無須解除綁定並重新綁定告訴人之身分證及電話號
碼,則被告僅須耗費不到1分鐘之時間即可完成帳號轉移,
卻於確認收到告訴人之匯款後,對告訴人要求傳送帳號密碼
之要求置之不理,待告訴人揚言欲對其提告後,又諉言其工
作在忙,無暇轉移帳號與告訴人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憑採。被告另以其帳號遭盜用,及其願退款與告訴人云
云為辯,然如前所述,告訴人於匯款前,有要求被告登入遊
戲帳戶之帳戶中心頁面安全選項,確認帳號有無綁定,且被
告有傳送截圖予告訴人,顯然被告當時可登入本案遊戲帳號
,並無所謂帳號遭盜用之問題;至被告雖一再聲稱願退還款
項,惟案發迄今已逾1年,被告既未將本案遊戲帳號移轉予
告訴人,亦未退還款項,故被告此部分辯解,同難採信。從
而,被告自始並無出售本案遊戲帳號之真意,然為圖獲取價
金,在臉書上刊登虛假之販賣遊戲帳號訊息,詐騙告訴人將
買賣價金匯至其指定之帳戶,其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灼
然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係指以詐術取
得同條第1項之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故若詐
得現實之財物,即與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有別,應屬同條第
1項之範圍。本件被告在公開之臉書網站,刊登虛假之販
賣遊戲帳號訊息,詐騙告訴人將買賣價金匯至其另向不知
情之友人張哲豪以清償債務為由而取得之匯款帳戶內,被
告因而消滅己身對張哲豪所負債務。就前揭匯款之交付而
言,固屬使受騙之人(即告訴人)交付「財物」,就匯款
對被告產生之利益而言,則係被告取得之免除債務之「不
法利益」,亦即被告之犯行同時合致於詐欺罪中之「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以及「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之利益」之構成要件,該受騙之人交
付財物,即同時該當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要件,基於法
條競合之關係,應認詐欺取財特別於詐欺得利而僅成立詐
欺取財罪。
  ⒉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本條加重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具備:
1.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及2.以對不特定人或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
兩者缺一不可。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
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
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
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
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
重處罰事由。」是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
,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
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
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
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
欺罪。被告係在不特定多數人皆得自由上網閱覽之臉書社
團刊登販售「傳說對決」遊戲帳號之不實訊息,以此方式
對公眾散布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容有未洽,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本院
業於審理時向被告諭知前開規定(見本院卷第28頁),已
充分保障被告之訴訟上權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正值青壯,卻不思以己力循
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詐騙告訴人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
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詐取款項金額,及其犯後否認犯罪,且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處罰。
 ㈢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詐騙告訴人所獲
取之3,000元,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
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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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