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853號
PCDM,114,易,853,202508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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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有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偵字5968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有成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蕭有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日15時許,侵入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林玲安
有之房屋內,以徒手之方式竊取屋內之白色冷氣2臺、黑色
液晶螢幕顯示器1臺暨黑色電視機盒1個等物品,共價值新臺
幣(下同)2萬4,500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拿到回收站變賣
獲利現金3,000元。
二、案經林玲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
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
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
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
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
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
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供述證據,均經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蕭有成均未主張排除
前開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853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98至99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
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
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
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玲安於偵查、本院審理時
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59685號,下稱偵卷,第49至50頁;本院卷第94至98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州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2張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
15至24頁),前揭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堪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侵入住
宅竊盜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不思以正途賺取所得,竟擅自侵入告
訴人林玲安住宅之方式,竊取告訴人住處內之物品,任意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應予以嚴加非難,惟念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之
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白色冷氣2臺、黑色液晶螢幕顯示器1臺暨黑色電 視機盒1個等物,業經其變賣,獲得3,000元一節,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0頁),且未扣案,



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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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