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848號
PCDM,114,易,848,202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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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啓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34
8、2349、2350、2351、2352、2353、2354、2355、2356、2357
、2358、2359、2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啓著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3「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
示之罪(共13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3「罪名及宣告刑(
含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何啓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13所
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至9、11至13所示方法,竊得
如附表二編號1至9、11至13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另著手
實行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竊盜犯行時,因如附表二編號10所
示車輛內並無財物而未遂。嗣經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被
害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
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龔志雄鄭永謙蔡素安、李世達周祐任徐莉景、
林軍陳梅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中和分
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及被告何啓著(下稱被告)於本
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114年度易字第848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130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
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審判程
序時均自白不諱(114年度偵字第955號卷〔下稱偵955卷〕第1
1-13頁、114年度偵字第6548號卷〔下稱偵6548卷〕第7-9頁、
114年度偵字第5482號卷〔下稱偵5482卷〕第7-9頁、114年度
偵字第16755號卷〔下稱偵16755卷〕第7-9頁、114年度偵字第
10900號卷〔下稱偵10900卷〕第7-9頁、114年度偵字第7925號
卷〔下稱偵7925卷〕第7-9頁、114年度偵字第9656號卷〔下稱
偵9656卷〕第7-9頁、114年度偵字第19691號卷〔下稱偵19691
卷〕第11-13頁、114年度偵字第18947號卷〔下稱偵18947卷〕
第7-9頁、114年度偵字第19882號卷〔下稱偵19882卷〕第7-9
頁、114年度偵字第20279號卷〔下稱偵20279卷〕第7-9頁、11
4年度偵字第19912號卷〔下稱偵19912卷〕第7-9頁、114年度
偵緝字第2360號卷第49-51頁、114年度聲羈字第416號卷第2
4頁、本院卷第62、130-132頁),且有下列補強證據可資佐
證:
 ㈠附表二編號1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龔志雄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偵955卷第15-17、45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
955卷第19-25頁)附卷可稽。
 ㈡附表二編號2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林容因警詢時證述明確(
偵6548卷第11-13頁反面),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6
548卷第15-17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車輛之照片(偵654
8卷第18-21頁)附卷可稽。
 ㈢附表二編號3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白炳森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偵5482卷第11-13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548
2卷第19-23頁)、警方鑑識採證畫面擷圖(偵卷5482卷第24
-28頁)附卷可稽。
 ㈣附表二編號4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鄭永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偵16755卷第11-13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
照片(偵16755卷第19-22頁)附卷可稽。
 ㈤附表二編號5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蔡素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偵10900卷第11-12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10
900卷第13-19頁)附卷可稽。
 ㈥附表二編號6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李世達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偵7925卷第11-13、15-1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7925卷第17-21頁)、贓物領據
(偵7925卷第2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車輛照片(偵7
925卷第33-34頁)附卷可稽。
 ㈦附表二編號7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周招治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偵9656卷第11-13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965
6卷第15-17頁)附卷可稽。
 ㈧附表二編號8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周祐任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114度偵字第13121號卷〔下稱偵13121卷〕第7-8頁),並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27頁)附卷可稽。
 ㈨附表二編號9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徐莉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偵19691卷第15-18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19
691卷第19、21、27-37頁)、竊盜現場照片(偵卷19691第2
5-26頁)附卷可稽。
 ㈩附表二編號10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吳勝璿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偵18947卷第11-13、15-16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偵18947卷第19-20頁)附卷可稽。
 附表二編號11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黃林軍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偵19882卷第11-1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9882卷第15-19頁)、贓
物認領保管單(偵19882卷第2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
車輛暨扣案現金照片(偵19882卷第25-28頁)附卷可稽。
 附表二編號12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陳天保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偵20279卷第11-13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
20279卷第17頁)附卷可稽。
 附表二編號13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陳梅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偵19912卷第11-13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19
912卷第17-19頁)附卷可稽。
  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9、11至13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行,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3項(起訴書誤載為第2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被告已著手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
遂,衡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案 公訴人於量刑辯論時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
,是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將被告之前
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並入監
執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不良,兼衡
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犯行之犯罪手段、所竊得如附
表二編號1至9、11至13所示財物之價值,及被告自陳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羈押前無業,經濟狀況不佳(本院卷第131
頁),暨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迄未
能與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刑,並就如附
表一編號1、4、5、8、9、11、13所示之刑均諭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及就如附表一編號2、3、6、7、
10、12所示之刑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除犯本案外、尚因犯其他案件現在法院審理中或經法院
判處罪刑在案,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
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罪刑與其他案件,將來有合併定執行刑
之可能,依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
後事實審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妥,故本案不
予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被告因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9、12、13所示之罪,所取
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9、12、13所示之物,係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均未扣案,復核此部分之沒收及追徵,並無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已發還被害人李世達,有
贓物領據附卷可憑(偵7925卷第2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現金24,500元,嗣經警方自
被告身上扣得其中3,400元並發還被害人黃林軍,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暨贓物認領
保管單附卷可憑(偵19882卷第15-23頁),該已發還之3,400
元,不予宣告沒收,其餘被告竊得之21,100元並未扣案,復
核此部分之沒收及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情
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備註 1 何啓著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 2 何啓著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附表二編號2之犯行 3 何啓著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附表二編號3之犯行 4 何啓著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附表二編號4之犯行 5 何啓著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附表二編號5之犯行 6 何啓著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附表二編號6之犯行 7 何啓著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雞腿肆隻、薑壹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附表二編號7之犯行 8 何啓著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附表二編號8之犯行 9 何啓著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附表二編號9之犯行 10 何啓著竊盜未遂,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附表二編號10之犯行 11 何啓著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附表二編號11之犯行 12 何啓著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附表二編號12之犯行 13 何啓著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附表二編號13之犯行 附表二:
編 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竊取方式 被害人 竊得之財物(現金為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113年9月24日凌晨3時4分至4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前 徒手開啟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 車車門 龔志雄 (提告) 現金7,000元 114年度偵字第955號 2 113年11月30日下午3時17分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前 徒手開啟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 林容因 (未提告) 現金600元 114年度偵字第6548號 3 113年12月20日下午5時1分 新北市○○區○○街00號前 徒手開啟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 白炳森 (未提告) 現金250元 114年度偵字第5482號 4 113年12月25日凌晨4時14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 徒手竊取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棚內現金 鄭永謙(提告) 現金 2,500 元 114年度偵字第16755號 5 113年12月19日下午1時31分 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之果汁攤 徒手竊取收銀台內現金 蔡素安(提告) 現金2,100 元 114年度偵字第10900號 6 114年1月2日上午10時45分 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前 徒手開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 李世達(提告) 現金251元 114年度偵字第7925號 7 114年1月5日下午5時27分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門口 徒手竊取 周招治(未提告) 雞腿4隻、薑1袋 114年度偵字第9656號 8 114年1月7日上午10時52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 徒手竊取檳榔攤內零錢盒 周祐任(提告) 現金4,000元 114年度偵字第13121號 9 114年2月27日上午9時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徒手竊取 徐莉景 (提告) 腳踏車1輛 114年度偵字第19691號 10 114年3月2日凌晨6時37分 新北市○○區○○路○○巷00弄00號前 徒手開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 吳勝璿 (未提告) 無 114年度偵字第18947號 11 114年3月13日上午11時12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 徒手開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 黃林軍 (提告) 現金24,500 元 114年度偵字第19882號 12 114年3月14日下午4時 新北市中和區市○街00號前 徒手開啟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 陳天保(未提告) 現金500元 114年度偵字第20279號 13 114年3月21日凌晨6時45分 新北市板橋區忠孝路239巷內 徒手竊取 陳梅(提告) 腳踏車1輛 114年度偵字第199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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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