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易字第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雁文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可欣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4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雁文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8月23日起延長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被告劉雁文因傷害等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其犯
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
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並認有對被告予以羈押處分之必要,
於114年5月2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8月1日訊問被
告,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其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
重大,且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所稱:我入所前並未與家人同
住,有時候住朋友家,有時候住旅社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
),足見被告並無固定之住居所。另被告分別於113年11月2
7日、114年1月17日在路上隨機找人攀談,旋即攻擊對方等
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380號、114年度
審簡字第1171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7至244頁),
復於本案羈押期間,與其他在監被告因故發生糾紛,進而徒
手毆打他人,並在舍房主管令其出房配合違規調查時,拒絕
配合不斷叫囂,而有暴行之虞及擾亂秩序行為之虞,經法務
部○○○○○○○○施以手銬戒具之處分等情事,亦有法務部○○○○○○
○○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5
頁),堪認上述羈押原因均仍然存在,又其本案犯行對社會
治安及對他人之人身安全潛在危害風險甚大,若命被告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
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無從以羈押以外之強制處分
取代,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本案訴
訟進行程度,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及防衛社會治安等節,認被告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故裁定
被告自114年8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菁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