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韋興
蕭家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63
2號、第3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韋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米色填充玩偶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蕭家益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公仔壹盒、四軸飛行器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呂韋興、蕭家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14時35分許至同日14時56分許(起訴書
誤載為15時37分許,應予更正),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選
物販賣機店內,見許長志所有擺放於該處之選物販賣機內商品無
人看管,認有機可趁,蕭家益遂掀起選物販賣機出貨口前玻璃門
板,以蹲姿伸手進入機台內,欲竊取置放在機台櫥窗內之米色填
充玩偶1隻,再推由呂韋興協助拉起出貨口前玻璃門板,俾利蕭
家益得以順利抓取該米色填充玩偶,蕭家益將其所抓取米色填充
玩偶暫放在出貨洞口未取出,接續投幣操作該選物販賣機,抓夾
該機台櫥窗內擺放之代夾物至機台內洞口附近,其見該代夾物因
重力掉落在洞口附近而未能成功夾取,竟再度掀起選物販賣機出
貨洞口前玻璃門板,以蹲姿伸手進入該機台內,徒手竊取該白色
代夾物,復將之暫放在出貨洞口未取出,呂韋興則同時在旁操作
隔壁選物販賣機,蕭家益緊接投幣操作該選物販賣機,經數次夾
取後,成功抓夾該機台櫥窗內擺放之公仔1盒至機台內洞口附近
,旋即掀起選物販賣機出貨洞口前玻璃門板,以蹲姿伸手進入該
機台內,徒手竊取上開公仔得手後,暫放在出貨洞口未取出,呂
韋興則在旁全程觀看。嗣蕭家益取出暫放在出貨洞口之公仔,呂
韋興接著取出蕭家益暫放在出貨洞口之米色填充玩偶及代夾物後
,將代夾物交與蕭家益,蕭家益隨即將該代夾物放在該選物販賣
機台上方,擅自拿取置放在選物販賣機上方之代夾物換取商品即
四軸飛行器1台,渠等以前揭方式,共同竊取上開米色填充玩偶1
隻、公仔1盒及四軸飛行器1台【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100元】
得手,旋即在現場朋分上開商品,並由蕭家益分得公仔1盒、四
軸飛行器1台,呂韋興分得米色填充玩偶1隻後,各自離開現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呂韋興及蕭家益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易卷第168之6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
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被害人許長志所有
之上開商品乙情,惟俱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以如下
情詞置辯:
⒈被告呂韋興辯稱:蕭家益當天沒有夾取成功,就從洞口直接
拿取商品,當時我有跟蕭家益說「店內有監視器,竊盜罪是
公訴罪,你怎麼敢這樣做」,蕭家益說「沒關係,機主都自
己人」,蕭家益覺得機台爪夾太緊夾不到,才會自己從洞口
拿取商品,蕭家益有請我幫忙拉起固定出貨口隔板;蕭家益
當天投幣抓到許多娃娃,如果蕭家益真要竊取商品,何須花
錢抓取娃娃,而不直接拿取商品云云。
⒉被告蕭家益辯稱:我前一天在該選物販賣機台達到保夾金額1
,680元,機台上的金額卻歸零,我打電話給被害人,被害人
沒有接電話,我就離開選物販賣機店;我在案發當天操作同
一選物販賣機台,因為前一天有達到保夾金額,所以我就直
接拿取機台上面的四軸飛行器;我當天的確有拿走上開米色
填充玩偶1隻、公仔1盒及四軸飛行器1台,呂韋興沒有分得
任何商品;我每天都花5、6萬元夾取選物販賣機商品,好幾
次沒有拿到保夾商品云云。
㈡被告2人共同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米色填充玩偶1隻、公仔1盒及
四軸飛行器1台: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再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且意思之聯絡
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
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⒉證人即被害人許長志於警詢時證稱:監視器畫面所示2名中年
男子竊取其所有之米色填充玩偶1隻、公仔1盒、四軸飛行器
1台等語明確(見偵卷第9頁反面),核與本院勘驗檔案名稱「
店內(行竊畫面)」、「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見
易卷第95至104頁):
錄影畫面時間 勘驗結果 14:35:16至 14:35:45 呂韋興、蕭家益走至錄影畫面所示機台(下稱甲機台)前,一同將視線往甲機台內探看放置之內容物及洞口位置後,蕭家益先伸出左手將機台左下角洞口處前之玻璃蓋掀起,再蹲下把左手伸入洞口內,並往上撈取機台內放置之物品,同時間,呂韋興伸出左手協助撐著已經被蕭家益往上掀起之玻璃蓋,致上開玻璃蓋未因重力將洞口蓋回,蕭家益因此順利以左手抓到機台內之米色填充玩偶1個,並將該玩偶放在洞口內深處,暫未將該玩偶從洞口取出。 14:35:45至 14:36:40 蕭家益投幣後,開始以搖桿控制甲機台內之抓夾,在幾次抓取後,順利將白色紙盒移動到洞口旁邊,蕭家益此時將左手伸入甲機台左下角洞口處內,再往上撈取該白色紙盒1個,在順利拿到後仍是將上開白色紙盒留在洞口內,暫時未取出;呂韋興則是站在隔壁機台抓夾娃娃。 14:37:20至 14:38:49 蕭家益再度返回甲機台投幣及操作面板搖桿,透過反覆以抓夾抓取機台內之物品後,順利將1個透明包裝盒挪移靠近洞口旁邊,蕭家益見狀,再次用左手伸入甲機台左下角洞口處,往上撈取上開透明包裝盒,並在拿到後將之留在洞口內,暫時未取出;呂韋興則是站在一旁觀看整個過程。 14:38:50至 14:39:09 蕭家益蹲下自甲機台內將留置在洞口內之上開透明包裝盒1個取走後,往畫面右側方向離開,呂韋興亦跟隨在後離開。 14:39:20至 14:39:34 呂韋興返回甲機台前蹲下,左手掀開洞口玻璃蓋,右手伸入洞口內,將剛剛遭蕭家益留置在洞口內之上開白色紙盒1個、米包填充玩偶1個均拿走後,往畫面右側方向離開。 14:39:40至 14:40:04 呂韋興將上開白色紙盒1個交給蕭家益後,手上仍拿上開米包填充玩偶把玩;蕭家益左手提著一個大型塑膠袋,右手將上開白色紙盒1個放到甲機台上方,再從上方處拿下另一個大型長方紙盒;呂韋興則是站在一旁觀看整個過程。 14:48:07至 14:56:27 呂韋興手上拿著綠色青蛙玩偶、上開米色填充玩偶、黑色提袋等物,蕭家益手上提著上開大塑膠袋及自甲機台上方拿到的大型長方紙盒,2人在店家門口交談一陣子後,走至呂韋興停放機車處,呂韋興並將手上物品放入車廂內,綠色青蛙玩偶則置於機車腳踏板上,準備騎乘機車離開。呂韋興、蕭家益交談一陣子後,呂韋興騎乘機車離開,蕭家益往畫面上方走去,消失於錄影畫面中。
相符,佐以被告蕭家益供陳其所夾取之白色紙盒係代夾物,
代夾物可以換取放在該機台上方的商品等語(見易卷第82頁)
,足認被告蕭家益於上開時、地,乃係以蹲姿伸手進入機台
,徒手抓取置放在機台櫥窗內、機台洞口附近之米色填充玩
偶、代夾物及公仔,再自行拿該代夾物換取機台上方之四軸
飛行器等方式,竊得被害人所有之米色填充玩偶、商品四軸
飛行器及公仔無訛;又參以被告呂韋興自承其知悉被告蕭家
益擅自徒手從機台洞口拿取機台商品之舉動係竊盜,並曾提
醒被告蕭家益該處有監視器等語(見易卷第79至80頁),可徵
被告呂韋興主觀上明確知悉被告蕭家益正在竊取該機台內之
商品,被告呂韋興在此情形下,竟仍於被告蕭家益下手行竊
時在場,甚至在旁協助拉起該機台出貨口前玻璃門板,讓被
告蕭家益可藉此順利抓取該米色填充玩偶,對於被告蕭家益
竊盜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其後亦選擇
繼續留在現場,全程關注被告蕭家益從機台洞口伸手抓取機
台櫥窗內之公仔,並分擔拿取暫放在洞口之代夾物及米色填
充玩偶之行為,最終朋分被告蕭家益徒手竊得之米色填充玩
偶,是被告呂韋興雖未與被告蕭家益一同從機台出貨洞口伸
手抓取機台櫥窗內商品,然其已為前揭竊盜犯行之分工,並
分得部分財物,堪認其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為在旁
協助拉起該機台出貨口前玻璃門板、拿取暫放在洞口之代夾
物及米色填充玩偶等行為,其與被告蕭家益就上開竊盜犯行
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準此,被告2人於上開時、
地,以上開方式,共同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米色填充玩偶、四
軸飛行器及公仔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2人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觀諸被告呂韋興於警詢時辯稱:我在現場有跟蕭家益說,你怎麼那麼厲害,手可以伸進去,現場有監視器,你怎麼敢伸手進入拿商品,這樣是竊盜,蕭家益說他有認識老闆,有花錢玩就可以,我沒有協助蕭家益竊取商品等語(見偵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反面);於偵訊時辯稱:蕭家益把手伸進去販賣機偷取物品時,我確實有用左手拉開固定出貨口的隔板,蕭家益說老闆是他朋友,沒關係,他常常這樣等語(見113偵緝3778卷第2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蕭家益覺得機台爪夾太緊夾不到,才會自己從洞口拿取商品,蕭家益有請我幫忙拉起固定出貨口隔板,我並沒有看到蕭家益主動以電話聯繫機主等語(見易卷第79頁);被告蕭家益於偵訊時辯稱:該機台有保夾但故障,我就把蓋子打開,剛好用手撈得到,我有打電話給機主,機主沒有接電話,如果有掉下來,我可以伸進去拿,米色填充玩偶有掉一半,其他則是在機台內,我伸手把它拿出來,呂韋興看我在那邊夾娃娃,沒有看著我把東西拿出來,也沒有幫我把風,我也沒有將竊得商品分給呂韋興云云(見113偵緝3632卷第1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我在案發前一天在該選物販賣機台達到保夾金額,機台上的金額卻歸零,我打電話給機主,機主沒有接電話,我就離開選物販賣機店;我在案發當天操作同一選物販賣機台,因為前一天有達到保夾金額,所以我就直接拿取機台上面的四軸飛行器,呂韋興沒有分得任何商品;呂韋興沒有對我當天在選物販賣機店內的舉動提出任何疑問等語(見易卷第79頁)。由上可徵,被告呂韋興就其有無為協助被告蕭家益竊取機台內商品之行為(即協助拉起該機台出貨洞口前玻璃門板)、被告蕭家益就案發當日在該機台投幣金額究竟是否已達保夾設定金額、案發當日有無打電話聯繫被害人等節,前後辯詞不一;又被告2人就被告呂韋興有無目睹被告蕭家益伸手進入機台,徒手抓取置放在機台櫥窗商品之過程、被告呂韋興是否曾對被告蕭家益前開舉動提出質疑、被告蕭家益究係因機台保夾功能故障或機台夾爪過緊無法成功夾取商品,方從取貨口伸手抓取機台內商品、被告蕭家益是日有無試圖電聯被害人處理機台故障一事等節,供詞亦互歧;此外,被告呂韋興於警詢時所辯未協助被告蕭家益竊取機台內商品之辯詞、被告蕭家益所執米色填充玩偶係「掉一半」,其餘商品則在洞口附近、被告呂韋興並未分得任何商品等辯詞,復核與上開勘驗結果暨擷圖顯示「被告蕭家益把左手深入洞口內,往上撈取機台內放置之米色填充玩偶」、「被告呂韋興伸出左手協助撐著已經被被告蕭家益往上掀起之玻璃蓋,致上開玻璃蓋未因重力將洞口蓋回,被告蕭家益因此順利以左手抓到機台內之米色填充玩偶」、「被告呂韋興從出貨口取出米色填充玩偶後,將該玩偶放在機車車廂」等情不符,被告2人前開辯解,有諸多前後不一、相互齟齬,明顯悖於客觀事證之處,殊難採信。
⒉又被告蕭家益雖辯稱其係因前一日操作選物販賣機台保夾功
能故障,案發當天才用上開方式拿取前一日未拿的保夾商品
云云,倘若屬實,被告蕭家益在已知悉該機台保夾功能故障
,且未能成功聯繫被害人,確認已然排除機台保夾故障問題
之情形下,焉有甘冒保夾功能再次故障之風險,執意操作同
一選物販賣機之理?實有違常情,可徵被告蕭家益前開辯解
,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⒊被告2人固辯稱被害人允許被告蕭家益直接伸手入機台內,抓
取機台內商品或代夾物,被害人僅報案被告呂韋興偷竊,並
未指訴被告蕭家益竊取商品云云,然被害人於112年10月18
日係以被告2人竊取上開商品為由,對被告2人提出竊盜罪之
刑事告訴(見偵卷第9至10頁),被告蕭家益辯稱被害人未指
訴被告蕭家益竊取商品云云,顯與卷內事證不符,無可憑採
;又依被告蕭家益未曾供陳其與被害人間有何仇恨怨隙乙情
觀之,若非被告蕭家益係在未經被害人同意之情形下,以前
揭方式竊取財物,被害人豈可能無端誣指被告蕭家益竊取上
開商品,一併對被告蕭家益提起竊盜之刑事告訴?由上可徵
被告2人辯稱被害人允許被告蕭家益以前揭方式拿取商品,
無非係臨訟杜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又依本院勘驗選物販賣機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結果,雖可見被
告2人於該日均有投幣夾取商品之舉動,此有本院勘驗筆錄
附卷可考(見易卷第97至101頁),惟被告2人未經被害人同意
,推由被告蕭家益逕從機台出貨洞口伸手往上抓取尚在機台
櫥窗內之米色填充玩偶、公仔、代夾物,再以此不正方法抓
取之代夾物換取機台上之四軸飛行器,已該當竊盜罪之構成
要件,縱被告2人是日確有投幣夾取其他商品,亦不影響被
告2人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米色填充玩偶、公仔、四軸飛行器
之事實認定,被告2人自不得執此圖卸其責。
㈣綜上,被告2人所執前開辯解,洵屬犯後卸責之詞,要無可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
依法論科。至被告2人固分別聲請傳喚該日在選物販賣機內
與被告蕭家益談話之老闆、該選物販賣機店之屋主到庭作證
該名老闆在現場並未制止被告蕭家益、被告蕭家益每日均有
前往該選物販賣機店夾取商品,以資證明被告2人並未竊取
本案商品,然本案事證已明,業如前述,且該名老闆在現場
究竟有無制止被告蕭家益、被告蕭家益是否每日前往該選物
販賣機店夾取商品,均與被告2人是否有竊取本案商品乙節
無涉,應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上開商品之行為,均係於密
接時間、地點實施,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應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之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
之接續行為,且侵害相同法益,均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㈣累犯之說明:
⒈被告蕭家益部分:
被告蕭家益前①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
度訴字第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4罪(搶奪)、6月、
共2罪(搶奪)、5月(竊盜)、3月(竊盜),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確定;②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
字第2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竊盜)、10月、共
3罪(搶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所犯上開①②案件,嗣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86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於105年8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3月5日,於110年
6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易卷第1
59至167頁)。被告蕭家益於受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之①案件
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
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蕭家益所為構成累犯之前
案,有與本案竊盜犯行之所犯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
相同之竊盜罪,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年內,
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屢
再犯同罪質之案件,足徵其主觀上漠視法律禁令,有其特別
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
就被告蕭家益所犯本案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 諭知,附此敘明。
⒉被告呂韋興部分:
公訴人固主張被告呂韋興前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1年度上訴字第2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確定,其於 上開案件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客觀上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並提出上開刑事判決為憑(見易卷第125至140頁), 然衡諸公訴人主張被告呂韋興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係殺人罪
,與本案之罪名、罪質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 尚難據此推認被告呂韋興有特別惡性或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情狀,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物 品,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2人前均有竊盜、搶奪前科(參照被告2人前案紀 錄表)(被告蕭家益前揭成立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 之評價)、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取財物價值 、各自分得財物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 卷第168之7頁至第168之8頁),暨其等迄今仍飾詞狡辯,未 能坦承面對錯誤,難認有悔悟之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查被告2人共同竊得之米色填充玩偶1隻、公仔1盒、四軸飛 行器1台,並由被告蕭家益分得公仔1盒、四軸飛行器1台、 被告呂韋興分得米色填充玩偶1隻乙節,業經認定於前,固 未扣案,然各屬被告2人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瑩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