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810號
PCDM,114,易,810,202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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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悅彣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8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悅彣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相當於新臺幣肆萬元之線上遊戲點數及現金新
臺幣貳拾參萬柒仟肆佰零伍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悅彣受僱於傅婉芝獨資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號之統
一超商盧義門市(下稱盧義門市)擔任店員,負責銷售商品
、代收款項、帳款記錄等業務,並應每日核對帳目後,將收
訖之現金匯至門市總公司之帳戶,以確認是否短缺,係為傅
婉芝處理事務之人。詎吳悅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吳悅彣明知統一超商之代收款業務,店員必須實際收取款項
後,始得以條碼機感應代收繳款單上條碼及列印代收款專用
繳款證明(顧客聯),以完成代收款程序,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起至同
年月20日止,利用其值班之機會,接續在盧義門市以店內機
器列印每筆2萬元共40筆之購買線上遊戲點數之代收繳款單
後,未先繳付上開金額並將款項放入收銀機內,即逕自以條
碼機感應代收繳款單上條碼,並列印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而以此方式違背其任務並取得價值共80萬元(計算式:2000
0×40=800000)之線上遊戲點數之利益,使傅婉芝受有未能
收取80萬元之財產權益損害。
 ㈡吳悅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2
年12月初起至同年月20日止,利用其值班之機會,接續將其
業務上所持有之盧義門市營業收入現金共計33萬7,405元侵
占入己。
二、案經傅婉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吳悅彣(下稱被告)於
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114年度易字第810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81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
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
均自白不諱(113年度偵字第35812號卷〔下稱偵卷〕第7-13、
69-70頁、113年度審易字第4719號卷第34頁、本院卷第77、
81-83頁),核與告訴人傅婉芝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
相符(偵卷第15-21、69-71頁),且經證人李孟勳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78-80頁),並有被告書立之自白
書(偵卷第29頁)、代收明細表(偵卷第31-33頁)、現金
日報表(偵卷第35、93-95頁)、盧義門市店內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偵卷第37-45頁)、盧義門市損失總金額清單(1
13年度審易字第4719號卷第29頁)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被
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
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是背信罪為
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將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侵占入己,則應
成立業務侵占罪,不能論以背信罪。又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
背信罪,固以「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
其他利益」為要件,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
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
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
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
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
決參照)。準此,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利用職務之便
,以盧義門市店內機器列印共40筆購買線上遊戲點數代收繳
款單後,違背其本應收取代收款項之任務,逕以條碼機感應
代收繳款單上條碼,而取得線上遊戲點數之利益,足認被告
已違背其任務並造成傅婉芝受有未能收取80萬元之財產權益
損害。至於被告利用其值班之機會,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如事
實欄一㈡所示盧義門市營業收入予以侵占入己,依上開說明
,應成立業務侵占罪,不能論以背信罪。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
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犯
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云云,容有未洽,惟公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已陳明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應更正起訴法條
改論以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本院卷第73、82頁
),本院於審理時亦曉論被告對公訴人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請
求變更起訴法條改論以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進行
辯論(本院卷第82頁),已充份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
院自無庸再諭知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基於背信、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利用職務之便,於密
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分別實行背信、業務侵占犯行,且侵
害同一被害人傅婉芝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個背信
罪及一個業務侵占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背信、業務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
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
 ㈤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擔任盧義門市店
員,本應就其所受委任處理之事務,依契約內容忠實執行,
竟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利用值班之機會,違背其任務而以
前揭方法取得價值共80萬元之線上遊戲點數之利益,致生損
害於傅婉芝之財產權益,復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盧義門市
營業收入現金共計33萬7,405元,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係
大學肄業,目前從事咖啡店店員工作,經濟狀況普通(本院
卷第83頁),及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
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所取得價值80萬元之線
上遊戲點數,嗣經盧義門市之店長李孟勳即時通知遊戲廠商
止付而追回價值76萬元之線上遊戲點數,僅剩價值4萬元之
線上遊戲點數尚未追回,而被告侵占之現金33萬7,405元,
案發後由被告之弟弟代其賠償10萬元,剩餘23萬7,405元尚
未歸還或賠償傅婉芝(詳如下述),且被告迄未能獲得被害
傅婉芝之原諒,傅婉芝並表達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
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背 信罪所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



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 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 、第5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因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而取得價值8 0萬元之線上遊戲點數,嗣經盧義門市之店長李孟勳即時通 知遊戲廠商止付而追回價值76萬元之線上遊戲點數,僅剩價 值4萬元之線上遊戲點數尚未追回,而被告侵占如事實欄一㈡ 所示款項共33萬7,405元,案發後由被告之弟弟代其賠償10 萬元,剩餘23萬7,405元尚未歸還或賠償傅婉芝,業經證人 李孟勳證述明確(本院卷第79頁),且經被告自承在卷(本 院卷第80-81頁)。則被告之弟弟代其賠償被害人之10萬元 ,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又盧義門市之店長李孟勳即時通知遊戲 廠商止付而追回之價值76萬元線上遊戲點數,如仍對被告宣 告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亦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至於被告已取得且尚未追回之價值 4萬元之線上遊戲點數,及尚未歸還或賠償被害人之侵占款 項27萬7,405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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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