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699號
PCDM,114,易,699,202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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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林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2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林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林傑知悉申辦手機門號乃係個人通訊聯絡使用,並可預見
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手機門號SIM卡使用,極可能作為實行
詐欺之工具,以掩飾其詐欺犯行並增加追查難度,仍基於縱
有人持以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交付詐
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12年5月間起,
以上開門號為工具撥打電話給黃逢立,先後向其佯稱可協助
出售塔位,惟需繳交保證金、捐贈節稅云云,致黃逢立陷於
錯誤,而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勞力士手錶2支
(價值合計105萬8500元)給詐欺集團成員。
二、案經黃逢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林傑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的門號是
掉了,被偷走了云云。經查:
 ㈠上開門號為被告所申辦,嗣遭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告訴人黃逢
立等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對話紀錄、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保障合
約、契約、名片、證件、支票、黃逢立拍攝「劉鴻武」、金
主與現金等照片、簡訊、通話紀錄、消費紀錄各1份附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被告先前於107年、108年間,均曾因
門號涉案,其中108年間涉案部分更遭判刑確定,有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緝字第1574號、第1575號不
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746號刑事
簡易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基此特殊之個人經驗,當
深知門號遺失可能因此涉案之可能性,衡情當無對門號遺失
或遭竊一事置若罔聞。故被告單純辯以門號遭竊,未提出任
何證據或報案資料,顯無足採。是以,被告係於上開時間,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門號SIM卡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詐欺之工具,堪可認定。
 ㈢被告前已有相類似涉案經驗,於行為時係逾50歲之成年人,
對於門號可能遭不法集團用以詐欺,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
其本意,仍為前開行為,任由上開門號SIM卡交由他人使用
,足徵其有容認幫助詐欺取財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上開手機SIM卡給
他人,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犯罪手段,其於本院審理時稱目
前係遊民、擔任臨時工,經濟狀況貧寒,住在臺北車站等生
活狀況,其先前有其他論罪科刑之紀錄,可見品行欠佳,其
自稱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害
非微,暨其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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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