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士邦
籍設宜蘭縣○○鄉○○村○○路0段000巷○○○○0號(法務部○○○○○○○)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943
號、113年度偵字第34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士邦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參佰參拾萬玖仟捌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捌月。
事 實
一、鄭士邦明知自己並未從事口罩買賣生意,且因積欠債務而需
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9年5月間某日,在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附近某處,
向林致瑋佯稱自己從事之口罩生意因疫情嚴重而獲利可期,
然資金不足,邀請林致瑋出資投資,並承諾可給予林致瑋每
週約百分之6之利潤云云,使林致瑋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
月12日起至同年12月底止,在其新北市三重區居所、臺北市
○○區○○路00號永豐銀行等處,以轉帳或面交現金等方式,陸
續交付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予鄭士邦,鄭士邦詐得前開
款項後,為取信於林致瑋,於109年7月至11月間陸續以分潤
為名義,共給付369萬190元予林致瑋。嗣因鄭士邦自109年1
1月20日後即藉故停止分潤,林致瑋加以追查始知受騙。
㈡、於110年7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陳宏益佯稱自己從事之
口罩生意因疫情嚴重而獲利可期,然資金不足,邀請陳宏益
出資投資,並承諾可給予陳宏益每週約百分之6之利潤云云
,使陳宏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起至111年7月間某日止
,在新北市三重區集美街、同市蘆洲區中山一路等處,以面
交現金或網銀轉帳等方式,陸續交付283萬元予鄭士邦,鄭
士邦詐得前開款項後,為取信於陳宏益,於110年7月至111
年5月間陸續以分潤為名義,共給付140萬元予陳宏益。嗣因
鄭士邦自111年5月後即藉故停止分潤,陳宏益加以追查始知
受騙。
二、案經林致瑋、陳宏益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士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1頁、100頁),核與告訴人林致瑋、
陳宏益於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見他字第3374號卷第18-2
1頁、他字第3000號卷第23-27頁、11-13頁),並有被告交
付予告訴人林致瑋之借據影本1張、本票影本5張、被告交付
予告訴人陳宏益之借據影本1張、本票影本1張在卷可查(見
他字第3375號卷第4頁、6-8頁、他字第3374號卷第8頁、10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對同一告訴人行使詐術,使告訴人多次交付財物之行為,因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各論以接
續犯。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陳宏益、林致瑋之信任,佯稱可投資
其經營之口罩生意獲利,使告訴人2人受騙而給付款項,侵
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重大,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然除於犯罪過程中為取信於告訴人林致瑋、陳宏
益,曾以分潤名義給付部分款項予告訴人2人之外,並未賠
償告訴人2人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0頁
),以及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1
3-1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向告訴人林致瑋、陳宏益分別詐得700萬元、283萬元, 固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曾先後給付告訴人林致 瑋共369萬190元(參告訴人林致瑋提出之「口罩投資明細」 表格內109年7月12日至11月19日之「利潤」金額加總)之分 潤,以及給付告訴人陳宏益140萬元之分潤等節,業據告訴 人陳宏益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字第3374號卷第20頁), 並據告訴人林致瑋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及提出「口罩投資明細 」加以敘明(見本院卷第107-109頁),被告亦表示對上開 已分潤金額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頁),應可認定。此部 分分潤之給付,雖屬詐欺行為之一環,難認係犯罪所得合法 發還告訴人2人,然實際上既已填補告訴人2人部分損害,如 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扣除上開已給付予告訴人林致瑋 、陳宏益之金額,被告詐欺告訴人林致瑋之其餘犯罪所得33 0萬9,810元(700萬元-369萬190元=330萬9,810元),以及 詐欺告訴人陳宏益之其餘犯罪所得143萬元(283萬元-140萬 元=143萬元),既未實際賠償告訴人2人,自應依同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除以投資口罩為名義向告訴人林致瑋詐取 700萬元之外,另有以投資口罩與血氧機之名義,向告訴人 林致瑋詐取財物307萬4,780元乙節,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辯稱:告訴人林致瑋說的1,007萬4,780元裡面,有些是分 潤我沒有給他,他直接加入投資款項,實際上金額沒有那麼 多,他實際給我的金額大約700萬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91 頁、100頁);而告訴人林致瑋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投 入的本金不含被告欠我的分潤,大概700萬元左右,大部分 是交現金,這是只有口罩的部分,如果加上被告用投資血氧 機的名義跟我借款的部分,就有1,000萬等語(見本院卷第9 9頁),且於偵查中提出借款金額為1,007萬4,780元之借據 影本1張為佐(見他字第3375號卷第4頁),然上開借據上所 載金額,是否僅計算告訴人林致瑋交付被告之投資本金,或 包含被告口頭承諾而尚未給付之分潤,未見告訴人林致瑋提 出其他證據加以佐證,且依據其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投資明 細表格,僅有針對口罩投資之部分(見本院卷第107-109頁 ),未見就投資血氧機部分之給付投資款時間、金額、付款 方式等提出相關證據,自不得以告訴人林致瑋此部分之單一 指訴,認定被告確有另以投資口罩與血氧機為名義,於109
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底向告訴人林致瑋詐取其餘307萬 4780元之款項。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關於詐欺告 訴人林致瑋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被告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