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信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6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信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盧信守前經廖豐程委託向江家瑞購買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盧信守明知江家瑞係欲
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販賣本案車輛,且未要求購買者需
支付訂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3月間,向廖豐程佯稱:車主江家瑞欲以16萬元
販賣本案車輛予廖豐程並要求要給付訂金,且伊已為廖豐程
支付訂金5萬元予江家瑞,廖豐程須先匯款其代墊之訂金至
指定帳戶云云,致廖豐程陷於錯誤,誤認本案車輛買賣價金
係16萬元,且盧信守已為其支付訂金5萬元予江家瑞,而依
盧信守之指示,於111年3月14日某時許,匯款2萬3,000元至
不知情之陳麗卿所申設之新莊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陳麗卿農會帳戶),為盧信守繳納房租;又依盧
信守之指示,於111年3月18日20時38分許,匯款2萬7,000元
至不知情之葉俊言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22)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俊言中信帳戶),以清償盧信守積
欠之租金、貨款共計7,200元,餘款1萬800元則依盧信守之
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另由葉俊言提領9,000元交付盧信守
;廖豐程再於111年4月28日19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
交付現金7萬元予盧信守,委由盧信守轉交予江家瑞,惟盧
信守僅轉交3萬元予江家瑞,盧信守並向江家瑞稱將於111年
7月前支付尾款7萬元,江家瑞遂將本案車輛交付予盧信守,
盧信守再交付予廖豐程。嗣經江家瑞因未獲尾款7萬元而報
請員警協尋本案車輛,為警自廖豐程處扣得本案車輛(江家
瑞提告盧信守侵占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調偵字第2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始悉
上情。
二、案經廖豐程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
被告盧信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
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
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
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
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
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
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向告訴人廖豐程告知本案車輛價金為16
萬元,其已代付訂金,是要求告訴人轉帳2萬3,000元至陳麗
卿農會帳戶以代為繳納房租、轉帳2萬7,000元至葉俊言中信
帳戶,以及告訴人於111年4月28日19時許,在宜蘭縣○○鄉○○
路00號交付現金7萬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
犯行,並辯稱:江家瑞要賣的價錢是16萬元,我有請一個不
知道是誰的匯款訂金7萬元給江家瑞,告訴人於111年4月28
日交付給我的現金7萬元,我全數轉交給江家瑞等語。經查
:
㈠被告前經本案車輛委託向江家瑞購買本案車輛,於111年3月
間,向告訴人告稱:車主江家瑞欲以16萬元販賣本案車輛並
要求要給付訂金,且伊已為告訴人支付訂金予江家瑞,需替
之匯款其代墊之訂金至指定帳戶等語,告訴人因而依盧信守
之指示,於111年3月14日某時許,匯款2萬3,000元至陳麗卿
農會帳戶,為盧信守繳納房租,以及於111年3月18日20時38
分許,匯款2萬7,000元至葉俊言中信帳戶,以清償盧信守積
欠之租金、貨款,餘款1萬800元則依盧信守之指示轉匯至指
定帳戶;告訴人再於111年4月28日19時許,在宜蘭縣○○鄉○○
路00號交付現金7萬元予被告,委由被告轉交予江家瑞,江
家瑞並將本案車輛交付予被告,被告再交付予告訴人,嗣經
江家瑞因未獲尾款而報請員警協尋本案車輛,為警自告訴人
處扣得本案車輛等情,為被告所坦認無誤(本院易字卷第38
至39、41至42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與證人江家瑞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陳麗卿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葉俊言於
偵查中之證述相合,另有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及文字檔、告訴人之中國信託、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
明細查詢擷圖、告訴人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
明細擷圖、證人陳麗卿提出之房(店)屋租賃契約書、證人陳
麗卿申設之新莊區農會丹鳳分部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查詢、證人江家瑞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證人黃昱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證人葉俊言提供與被告之LI
NE對話紀錄擷圖、證人葉俊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存款交易明細擷圖、新北市政
府税捐稽徵處110年全期使用牌照税繳款書、富邦產險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及汽車行車執照影本、車輛詳细資料報
表、證人江家瑞提供車輛及111年7月29日停車格費用照片、
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影本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面報表在卷可稽,此等情事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前案警詢時指稱:我是透過被告介紹購買本案車輛
,被告跟我報價是16萬元,我陸陸續續將16萬元給被告,由
被告交給江家瑞,於l11年4月28日20時許,江家瑞將本案車
輛鑰匙及行照交給被告,被告再轉交給我等語(宜偵字8176
卷第6頁反面);於警詢時復指稱:因我有購車需求,於111
年3月3日主動詢問被告購車細節,因當時本案車輛已過戶予
江家瑞,故被告替我向江家瑞聯繫,透過被告得知江家瑞開
價16萬元,我便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出4筆金額10萬8,000
元(109年12月25日轉帳4萬元、111年3月14日轉帳23,000元
至陳麗卿農會帳戶、111年3月18日轉帳27,000元至葉俊言中
信帳戶以及111年8月6日轉帳18,000元至江家瑞之帳戶),
另1筆是於111年4月28日19時,當面交付7萬元予被告,因為
被告是我購買這輛車的中間人,所以江家瑞先將車輛交付予
被告,被告當天便將本案車輛之車鑰匙、行照與保險卡交給
我,等語(宜偵字4041卷第5至6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
我透過被告向江家瑞購買本案車輛,因為我不認讖江家瑞,
所以都是透過被告去聯絡,於111年3月間,被告跟我說已經
與江家瑞聯絡好相關事宜,我在交車前,就已經匯款4筆共
計10萬8,000元至被告提供的帳戶內;第一筆於109年12月25
日匯款4萬元,讓被告去買他自己要用的車,等到之後江家
瑞願意將本案車輛賣給被告,這4萬元就當作是我購車的訂
金,後來直至111年,被告才跟我說江家瑞有意願要出售本
案車輛,並且請我在ll1年4月牽車過戶,買賣價金是16萬不
含稅;第二筆及第三筆是因為被告跟我說,他已經幫我付了
訂金5萬元給江家瑞,所以他沒有錢再繳納房租及其他費用
,所以要我匯款共計5萬元至他指定的帳戶內,我並沒有欠
被告錢;第四筆的1萬8,000元是購買本案車輛的稅金;後來
於111年4月28日在宜蘭,我還有面交7萬元給被告,當時江
家瑞也有在現場,我於當天就拿到本案車輛,但給我車子及
鑰匙的人是被告,我當天並沒有跟江家瑞有所接觸等語(偵
字78356卷第12頁、調偵字卷第249至252頁);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稱:當時委託被告買車的狀況是,被告是本案車輛的
前車主,現任車主江家瑞有意出售,因此被告告訴我,他可
以做中間人協助搓和本案車輛的買賣,車款價格是16萬元,
一開始的款項是之前有給被告一筆金額4萬元,讓被告去做
之前車子的買賣,後續被告稱有付訂金5萬元,所以我轉帳2
萬3,000元、2萬7,000元共計5萬元至被告所指定的帳戶,最
後在宜蘭親自交現金7萬元給被告本人,但因為被告是中間
人,沒辦法讓我與江家瑞接觸,被告請江家瑞離開跟他們去
點交錢,我看到時是已經看到江家瑞跟車子,我拿車的時間
點是江家瑞離開之後才拿到車子等語(本院易字卷第60至62
、65至66頁)。是告訴人始終一致指稱被告對之告知本案車
輛買賣價金為16萬元,且已經代為給付買賣訂金5萬元,使
之因此匯款2萬3,000元、2萬7,000元共計5萬元至被告指定
的帳戶內等情節無訛,併參以被告曾向告訴人告稱「我跟那
個人談16全包」、「過戶」、「那些」、「保險」、「5萬
元訂金」、「你幫我先匯兩萬三給我房東」、「訂金我昨天
幫你給了」、「我忘了要繳租金」、「剩下的到時候交車再
算」,並傳送陳麗卿農會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予告訴人,經
告訴人詢問「你怎麼給?」,並告知已經轉帳2萬3,000元至
被告指定之前揭帳戶內,被告答稱「他後來問我」、「我匯
給他啊」,後被告又與告訴人以LINE通話後,再告知已經轉
帳2萬7,0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內等情,此有告訴人與被告之
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足憑(偵字卷第135、145至147頁)
,可以證實告訴人前揭指述情節為真實,堪認被告確實有向
廖豐程告稱:車主江家瑞欲以16萬元販賣本案車輛並要求要
給付訂金,且伊已為告訴人支付訂金5萬元予江家瑞,告訴
人須先匯款其代墊之訂金至指定帳戶等語,致告訴人認本案
車輛買賣價金係16萬元,且被告已為其支付訂金5萬元予江
家瑞,而依被告之指示,先後於111年3月14日、同年月18日
,分別匯款2萬3,000元、2萬7,000元至上開帳戶等情,至為
明確。
㈢證人江家瑞於前案及本案警詢時均證稱:我於111年4月28日
晚上20時許,在冬山鄉杏輝藥廠旁停車場將本案車輛交付被
告,我賣被告10萬元,我當下是將本案車輛交給被告,也是
被告將本案車輛開走,被告當場是先將現金3萬元給我,跟
我約定每個月給我3萬元,到最後一筆的時候跟過戶一起給
我,被告有開立本票1張給我,也說111年7月底至8月要將車
輛過戶給他,於111年7月24日17時有到被告家找他,跟我約
定8月初要跟我辦理過戶及付清尾款,但至今都沒有聯絡我
,我打給他也都沒接,故至所報案等語(宜警字卷第2頁、
宜偵字4041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於前案及本案警偵查中
則皆證稱:被告是本案車輛的前車主,當初被告說要以10萬
元買本案車輛,當天我們先去停車場看車,看車的時候有被
告跟被告的兩個朋友,其中一人就是告訴人,我當時不知道
原來買車的人是告訴人,我以為是被告,看完車之後,只有
被告跟我回家簽本票,盧信守簽7萬元的本票給我,我同時
收到現金3萬元,簽完本票之後我們回停車場,把車開走的
人是被告,另外兩個朋友開另一台車離開,被告並不是交付
現金7萬元給我,被告並沒有給我訂金等語(宜偵字4041卷
第94頁至反面、宜調偵字213卷第4頁、調偵字627卷第31至3
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我本案車輛的前車主,
當初我跟被告買車,我開了幾年之後開膩了想賣,剛好被告
說他朋友要買,我說「你朋友要買,反正我就是對你就對了
」,所以我決定賣給被告,買賣價金談好是10萬元,那時候
被告去我家找我時,給我一筆3萬元,因為車子要7月才能過
戶,我記得那時好像是4月,一直到7月,我說「反正你就是
每個月給我就OK了」,3萬元是訂金頭款,之後每個月付的
錢就是剩下的7萬元在之後5月至7月份去分攤支付,就是到
過戶之前都給我,交車是在我家那裡的停車場,交車時,剩
餘車款是7萬元,所以被告還有簽1張7萬元的本票給我,我
沒有看到告訴人如何把錢給被告等語(本院易字卷第67至72
頁),而被告於前案偵查中對於江家瑞指稱本案買賣家金為
10萬元一節並未爭執,並明確供承:原本那台車是我朋友即
告訴人想要買的,我拿到3萬元,就馬上把訂金3萬元給江家
瑞,車子被告訴人開走等語(宜調偵字213卷第4頁至反面)
,顯見江家瑞就本案車輛欲販售之價金僅10萬元而已,且於
111年4月28日交付本案車輛予被告之前,並未曾要求被告給
付訂金,並於該日始自被告處收受現金3萬元等情,至為明
確。
㈣綜合上情,足認江家瑞原欲以10萬元販賣本案車輛,且未要
求購買者需支付訂金,但被告卻對實際購買車輛之告訴人告
稱本案車輛之價金為16萬元且已代墊訂金5萬元,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依被告之指示,先後匯款共計5萬元至被告指定
帳戶,並交付價金款項7萬元予被告,但被告實際上僅交付
江家瑞3萬元,餘款由被告取得,則其所為顯然構成詐欺取
財犯罪甚明。被告仍空言否認犯罪,並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
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匯款之目的,係為清償
房租、兼有清償所積欠之租金、貨款部分,係因此免除其債
務之利益,均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稱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就指
示告訴人匯款部分,係在免除自身債務,此部分公訴意旨容
有誤會,惟上開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本院易字卷第79頁
),應認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指明。被告係以一詐欺行為觸犯
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2罪名,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佯稱名目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所
為實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
取之財物價值,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本院易字卷第43頁);再酌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所詐得
之財物迄今均未償還與告訴人,足認被告犯後並未積極彌補
其犯行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本案所詐得之財物、或免除債務利益共為9萬元(計算式:2 萬3,000元+2萬7,000元+4萬元=9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 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