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芳雲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沈宏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3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芳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
號自用大貨車壹台及KOBELCO廠牌挖土機壹部(機身號碼YY00-00
000)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胡芳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全」之成年人均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胡芳雲
接續於民國113年7月30日8時許起至同年8月6日間,駕駛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搭載挖土機,前往新北
市○○區○○00○0號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環保局
)林口腐植土場(下稱林口腐植土場),以挖土機竊取鋪設
於場內,由新北市環保局員工陳長逸所管領之防滑鐵板約70
塊(重量約17萬1,055公斤),得手後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
將所竊得之防滑鐵板載運至不知情之陳詩禮經營之德用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德用公司)變賣,共賣得新臺幣(下同)17
2萬9,481元。後經陳長逸發現遭竊向警報案,經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長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芳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99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124、12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長逸(見113年度偵字第54358號
卷【下稱偵卷】第9頁至第12頁背面)、陳詩禮(見偵卷第1
5頁至第17頁背面)於警詢中所證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
片擷圖(見偵卷第14頁)、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原
料廠商收量查詢報表(見偵卷第2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3至25
頁)、胡芳雲涉嫌盜賣環保局林口腐植場鐵板清冊(見偵卷
第27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背面)、車牌
辨識頁面擷圖(見偵卷第30頁至第33頁背面)、德用公司監
視器影片擷圖(見偵卷第34頁至第35頁背面)、收據暨地磅
單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6至38頁)、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
39至4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13年度他字第9254號
卷第19頁)、新北市環保局114年6月3日新北環罟字第11410
68890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新北市環保局工程預算總表、
直接工程費詳細表(見本院易字卷第43至62頁)在卷可佐,
及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1台及KOBELCO廠牌挖土機
1部(機身號碼YY00-00000)扣案足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被告前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犯罪,並辯稱
其對「阿全」就林口腐植土場內之防滑鐵板並無處分權一事
並無所悉,無共同竊盜之犯意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中陳
稱:我跟德用公司老闆說鐵板是我同學家土尾場所有,他父
親在世時不賣,過世後我同學請我幫忙載運變賣等語(見偵
卷第7頁),是依被告變賣鐵板時未如實告知該等物品之來
源及處分、變價之權源乙情,確足徵被告對其及「阿全」本
案所為,係於無處分權之情形下即擅自載運、變賣他人所有
之物品,而為竊盜行為一事應屬明知,被告先前所辯無非卸
責之詞,並不足採,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113
年7月30日8時許起至同年8月6日間,先後竊取並載運鐵板前
往變賣,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阿全」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直面其過,請求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亦即依本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明知其與「阿全」就上
開鐵板並無處分權利仍加以竊取,犯罪期間長達數日,載運
變賣之鐵板數量多達70片,變賣價額達172萬9,481元,造成
法益損害非輕,且其所為犯行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特別情狀,並
無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另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依上開規定
酌減其刑,尚難准許。
㈣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取財,
率爾與「阿全」共同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鐵板,所為實有不
該;並考量其於犯後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
訴人和解或賠償任何損失之犯後情形;及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負責實際下手竊取、變賣贓物之犯罪分工、本案
竊取財物之價值等犯罪情節、素行(見本院易字卷第139頁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挖土
機駕駛、與3名子女、配偶、母親同住,須扶養母親之智識
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26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不為緩刑宣告之說明:
辯護人固以被告並無前科,犯後已坦承犯罪且有與告訴人調 解之意願,僅因告訴人要求之賠償數額超出起訴範圍始無法 調解成立,請就被告本案犯行為緩刑宣告等語為被告辯護。 然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 有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固堪認定,惟其犯後雖於 本院審理時表示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於本院進行調解,然 尚未就其行為造成之損害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為任何實際賠 償,衡酌被告本案犯行係造成國家財產之損失且數額非微, 確有相當之惡性,且依本案犯後情形亦難認被告所受上開刑 之宣告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另為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1台及KOBELCO廠牌挖土 機1部(機身號碼YY00-00000)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 竊盜犯罪所用之物,衡諸被告本案竊取之財物予以變賣後尚 可得款高達172萬9,481元,可知其所為對告訴人財產法益侵 害程度甚鉅,對其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用之物,尚無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就上開扣案大貨車、挖土 機均予以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 杜絕犯罪誘因;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 ),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澈上開「任 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理念;再 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 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 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 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將竊得之鐵板載運至德用公司變賣,共取得172萬9,481 元乙情,業據其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見偵卷第7頁背面), 核與證人陳詩禮於警詢中所證一致(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 背面),並有前引收據暨地磅單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堪認屬 實。上開款項固屬被告、「阿全」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於 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稱其僅取得9萬4,000 元之報酬,其餘款項均交付與「阿全」,卷內亦無其他證據 證明被告有取得其他犯罪所得,本件僅得認定被告犯罪所得 為9萬4,0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予以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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