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器材管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594號
PCDM,114,易,594,202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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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伸(原名歐陽祥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61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伸共同犯供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歐陽伸知悉新冠病毒快篩試劑為醫療器材管理法第3條第1項
規定之醫療器材,而醫療器材之輸入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為之,且不
得供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仍意圖販賣、供應,
呂韋宏(涉嫌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業經福建金門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選偵字第12號為緩起訴處分)、
大陸地區人民歐啟滿共同基於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
供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之犯意聯絡,未經核准,由
歐陽伸委託歐啟滿擅自於民國111年5月間某日,自大陸地區
輸入大陸地區製造之「GOLDSITE」、「DVOT」廠牌新冠病毒
快篩試劑共600劑,寄至呂韋宏址設新北市○○區○○○道000號
住處。再於111年5月25日,輸入大陸地區製造之「UDXBIO
廠牌新冠病毒快篩試劑800劑,運送至呂韋宏上揭住處。且
其等明知上開快篩試劑均為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
仍由歐啟滿委託歐陽伸,由歐陽伸指示呂韋宏陸續於111年5
月間某日,寄送上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GOLDSITE」廠牌
快篩試劑240劑與羅堃錡;於111年6月6日,寄送上開未經核
准擅自輸入之「GOLDSITE」廠牌快篩試劑48劑與許國欽、48
劑與張曦勻;於同年6月22日寄送上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
「DVOT」廠牌快篩試劑100劑與張曦勻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歐陽伸於本院審判程序
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20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輸入「GOLDSITE」、「DVOT」廠牌快篩試劑
共600劑,並受歐啟滿委託,指示呂韋宏寄送快篩試劑與許
國欽、張曦勻羅堃錡等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醫
療器材管理法犯行,辯稱:「GOLDSITE」、「DVOT」廠牌快
篩試劑共600劑是我及家人要自用,「UDXBIO」廠牌快篩試
劑800劑與我無關,當初是歐啟滿跟我報價,說有這些快篩
劑可以賣,叫我轉給呂韋宏,我不記得是否跟本案有關,歐
啟滿寄給別人是他賣的,我只是幫他轉達請呂韋宏寄給那些
人云云。經查:
 ㈠本案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調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
我願意坦承,我就是要賺歐啟滿的物流費用,歐啟滿負責找
客戶,我負責在臺灣幫忙寄貨及收錢,呂韋宏在臺灣幫忙寄
送,我必須幫歐啟滿收到貨款,我才能賺1支人民幣3.5元運
費等語不諱(112年度偵字第61031號卷【下稱偵卷】第12-2
1、278頁),並經證人許國欽呂韋宏於調詢時證述明確(
偵卷第65-67、75-86、149頁),且有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
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3-25頁)
、扣案物照片(偵卷第27-28頁)、被告與呂韋宏之微信對
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9-32、39-40、193-211、228-233頁)
呂韋宏之手機擷取報告(偵卷第33-34、73-74、99-116頁
、119-131、235-245頁)、包裹照片(偵卷第35-38頁)、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2年2月6日FDA器字第11100350
30號函、112年2月16日FDA器字第1120003543號函(偵卷第4
1-44頁)、被告與歐啟滿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5-6
3頁)在卷可參,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辯稱僅輸入「GOLDSITE」、「DVOT」廠牌快篩試劑共600
劑,其餘快篩試劑與其無關云云。然查:
 ⑴被告於調詢時先稱:我於111年5月間,以家中6人名義,委託
物流業者歐啟滿進口陸製「GOLDSITE」、「DVOT」、「UDXB
IO」廠牌快篩試劑共600劑,呂韋宏住處查獲之其餘快篩試
劑不是我的,可能是呂韋宏找物流買的云云(偵卷第13頁)
。同日調詢時供稱:當時大陸地區1位鄭姓物流業者Allen想
要消化囤積的快篩試劑,所以想要找人幫忙賣,因為呂韋宏
有跟我提過他想要賣快篩試劑,所以我才介紹呂韋宏給鄭姓
物流業者Allen,因為我是介紹,我要鄭姓物流業者直接跟
呂韋宏談云云(偵卷第15頁)。同日調詢時又改稱:我寄送
800劑快篩試劑與呂韋宏時尚未介紹Allen給呂韋宏認識,所
呂韋宏收到貨才會跟我確認,我再轉達Allen云云(偵卷
第16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不否認自香港地區輸入「
UDXBIO」廠牌快篩試劑800劑,並寄到呂韋宏住處,僅辯稱
:我是要賺物流費等語(偵卷第278、326頁)。同日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又稱:我只記得我自己的快篩試劑只有7、8百個
左右云云(偵卷第278頁)。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又改稱
:我只有600劑,其他不是我的云云(偵卷第326頁)。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快篩試劑不是我進口的,且當時政府有
規定1個人可以進口100劑,我加上家裡的人共8人,剩下的
不是我的云云(審易卷第36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GO
LDSITE」、「DVOT」廠牌快篩試劑共600劑是我自用、「UDX
BIO」廠牌快篩試劑800劑與我無關,歐啟滿跟我報價,說有
這些快篩劑可以賣,叫我轉給呂韋宏,我不記得是否跟本案
有關云云(院卷第22-23頁)。就其以自用名義輸入之快篩
試劑數量、「UDXBIO」廠牌快篩試劑是否為其所輸入、為歐
啟滿、鄭姓物流業者Allen與其共同輸入等節之陳述均有不
一,已難逕信為真。
 ⑵且查,扣案及已寄送與羅堃錡張曦勻許國欽之「GOLDSIT
E」、「DVOT」、「UDXBIO」廠牌快篩試劑均係被告所有,
此經證人呂韋宏於調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75-86頁)。證
呂韋宏於調詢時亦證稱:這批「UDXBIO」廠牌快篩試劑是
被告自己想要賣,放在我家的,後來也有請我賣,但我就放
在家裡並沒有理他等語甚詳(偵卷第82頁)。又觀諸被告與
呂韋宏之微信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於111年5月23日張貼「UD
XBIO」廠牌快篩試劑圖片予呂韋宏,並稱:「我請人寄一箱
給你賣」等語,呂韋宏提供收貨資料後,於同年月26日向被
告回覆收到8箱快篩試劑,有其等對話紀錄可參(偵卷第29-
32頁),足見呂韋宏係受被告指示收受該800劑快篩試劑,
並於收貨後向被告回報確認收受。益徵,被告確係意圖販賣
「UDXBIO」廠牌快篩試劑,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該醫療器材
甚明。
 ⒉被告辯稱「GOLDSITE」、「DVOT」廠牌快篩試劑共600劑係供
其本人及家人自用云云。然查:111年5、6月間我國疫情仍
嚴峻,快篩試劑更是供不應求,被告及其家人倘有自用需
求,理應於該等快篩試劑輸入臺灣後隨即取用。然被告當時
身在大陸地區,根本無將其自用之快篩試劑輸入臺灣地區之
需要,且被告於調詢時亦供稱:我太太及家人都沒有拿「GO
LDSITE」、「DVOT」廠牌快篩試劑,就放在呂韋宏住處,我
沒有去管這件事情等語(偵卷第14、18頁)。證人呂韋宏
調詢時亦證稱:被告及其家屬都沒有取用扣案之快篩試劑等
語明確(偵卷第80頁),足見被告及其家人均未使用該等快
篩試劑。則被告辯稱「GOLDSITE」、「DVOT」廠牌快篩試劑
共600劑係供其本人及家人自用云云,即屬可疑。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雖辯稱:我跟呂韋宏的LINE對話紀錄都有提到他要
交給我的家人云云(院卷第18頁),然卷附被告與呂韋宏
對話紀錄亦無相關內容之陳述,是被告所辯,即屬無從證明
。且經函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結果,該署曾受理「
Dvot Novel Coronavirus ANTIGEN RAPID TEST KIT」個人
自用專案申請,尚在審核辦理中,有該署112年2月6日FDA器
字第1110035030號函可查(偵卷第41-42頁)。足徵本案「G
OLDSITE」、「DVOT」廠牌快篩試劑之輸入,尚未經核准。
從而,被告未經核准擅自輸入「GOLDSITE」、「DVOT」廠牌
快篩試劑之事實,亦堪認定。
 ⒊被告又辯稱:僅係幫忙歐啟滿轉達呂韋宏代寄,並未參與本
案犯行云云。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
以全體均始終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共同正
犯間犯意聯絡之方式,無論明示或默示均可。經查:
 ⑴被告經歐啟滿要求,指示呂韋宏寄送「GOLDSITE」廠牌快篩
試劑與羅堃錡張曦勻許國欽,寄送「DVOT」廠牌快篩試
劑與張曦勻等情,業經被告於調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
審理時供陳明確(偵卷第17-20、278、326頁、院卷第20、2
3頁),核與證人呂韋宏於調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7
5-86頁),且有被告與呂韋宏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
29-32、39-40、193-211、228-233頁)、呂韋宏之手機擷取
報告(偵卷第33-34、73-74、99-116頁、119-131、235-245
頁)、被告與歐啟滿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5-63頁
)可查。又呂韋宏係以被告名義寄送上開快篩試劑與許國欽
張曦勻,有包裹照片可查(偵卷第35-38頁)。足徵,被
告雖未實行寄送快篩試劑與他人之供應行為,然其受歐啟滿
委託,指示呂韋宏代為寄送,並於呂韋宏以微信傳送包裹照
片與其確認時,容任呂韋宏以其名義寄送快篩試劑與他人,
則其與呂韋宏、歐啟滿有共同供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
器材之犯意聯絡甚明。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歐啟滿寄給別人是他賣的,我只是
幫他轉達請呂韋宏寄給那些人等語明確(院卷第23頁)。且
被告於111年6月10日以微信與歐啟滿聯繫,告知臺灣快篩試
劑價格及市場走勢,歐啟滿即詢問被告快篩試劑剩餘數量,
被告並允諾由呂韋宏清點後回報,有其等微信對話紀錄可參
(偵卷第57頁),顯見被告與歐啟滿係意圖販賣、供應而輸
入本案快篩試劑甚明。被告明知歐啟滿將本案未經核准擅自
輸入之醫療器材供應他人,仍指示呂韋宏代為寄送,其有參
與供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之犯意,應可認定。
 ㈢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2項之供應未經核
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罪。
㈡被告意圖販賣、供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之低度行
為,為其後供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呂韋宏、歐啟滿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本案供應未經核准擅自
輸入之醫療器材犯行,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
,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即非法輸入新冠病毒快篩試劑供他人使用,除違反衛生主管
機關對於醫療器材安全之審核暨行政管理,亦可能有害國人
使用醫療器材之安全、效能及品質,間接影響國家防疫秩序
,實有不該,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查獲及供
應之試劑數量,及考量被告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
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調詢筆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
),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醫療器材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查獲之不良 醫療器材係本國製造者,經查核或檢驗後仍可改製使用時, 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派員監督原製造廠商限期改



製;其不能改製或屆期未改製者,沒入銷燬之;國外輸入者 ,應即封存,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原進口商限 期退運出口,屆期未能退貨者,沒入銷燬之;經認定為未經 查驗登記或登錄而製造、輸入之醫療器材,準用第一項規定 」,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醫療器材管理法第7章「 稽查及取締」內,並非列於第8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 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 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是以,本案未經核准擅自輸 入之新冠病毒快篩試劑,依前述可知其性質應係本罪犯罪客 體,而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又此等物品亦非違禁物,自非本 案判決所得逕予沒收,應由行政機關另為適法處置。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天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
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 25 條第 2 項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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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