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592號
PCDM,114,易,592,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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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 (真實年籍姓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8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明陳○鴻之胞兄,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明前因對陳○鴻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6月17日以112年度家
護字第982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
陳○明不得對陳○鴻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
不得對陳○鴻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
,嗣陳○明於112年7月12日21時15分許經員警以電話告知本
案保護令之內容、於112年7月14日11時許又經員警當面告知
本案保護令內容,並約制告誡不得違反後,仍於本案本案保
護令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騷擾陳○鴻,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
護令。
二、案經陳○鴻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各
項被告陳○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內容,檢察官就證據
能力均無異議,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亦無意見,審理程序則經
本院傳喚後未到庭,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行為,然否認
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伊之前聯絡告訴人陳○鴻
要處理房子的事,還有其他家人的事,伊們之前都是用簡訊
聯絡,告訴人故意不刪要誣陷伊,伊確實有傳本案之簡訊、
投遞文件、打電話給告訴人,但伊認為這不構成家暴,而且
告訴人住的大樓是有保全的,要用對講機聯絡告訴人才會讓
伊上去,大門跟電梯都要使用磁扣開啟,伊根本上不去又如
何家暴,伊們本就用簡訊互通,告訴人又沒影片證明伊家暴
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3、77頁)。經查:
 ㈠被告於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之後,仍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
觀行為之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所發
予告訴人之簡訊、被告所發予告訴人之文件、被告與告訴人
間之通話紀錄、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98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本院112年度家護抗字第123號民事裁定、新北市警察局
莊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家庭暴力
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5082號卷,下稱他卷第1
50頁、本院卷第42至4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騷擾」則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
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
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
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
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
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經查,被
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傳送簡訊、投遞文件予告訴
人,衡諸被告上開行為態樣、時間,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
準,並考量告訴人之主觀感受,雖尚未達對告訴人實施精神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程度,仍已足以使告訴人產生心理上之不
快、不安,而屬對告訴人之騷擾行為明確。被告雖辯稱如前
,然被告前開行為,已對告訴人之生活造成干擾,顯然係違
反本案保護令之誡命,至為明灼。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警員於112年7月12日21時15分許以電話告知被告本案保
護令之內容、於112年7月14日11時許當面告知被告本案保護
令內容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
表可證(見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465號卷第39至41頁),且
參諸被告於偵查中就檢察官詢問「依照紀錄表,員警於112
年7月12日有對你宣告上開保護令的主文,且對你約制告誡 ,有何意見」之問題時,答以:沒有啦,他叫伊去簽名、蓋 手印,說必要時可以逮捕,叫伊去簽名而已啦,他知道什麼 叫保護令嗎,他又不是律師等語(見他卷第150頁),足認 員警確實有當面告知被告本案保護令及違反之效,被告對於 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已有知悉,仍於知悉本案保護令後為前揭 行為,是被告主觀上自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甚明。 ㈢至被告雖另辯稱其無法進入告訴人家中故無法家暴告訴人等 詞,然被告傳送本案之簡訊、撥打電話、亦或投遞文件至告 訴人郵筒之行為,均不需親至告訴人家中即可完成,是其此 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請求調查「告訴人家需有磁扣方 能進入,其無法進入而家暴告訴人」、「要讓家屬指認」等 ,然此等顯與本案之待證事實並無重要關係,且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該證據調查之聲請當無必要,附此敘明。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㈡被告先後向告訴人所為前揭騷擾行為,在時間、空間上有密 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 ,竟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作用,悖於家庭 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 本旨,為本案之犯行,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值非 難;再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損 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後, 於114年8月7日之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審酌被 告所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屬法 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輕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坦 承犯罪事實欄之客觀行為,雖另有辯詞,然並不足採,且為 免發佈通緝,被告遭緝獲後解送本院歸案時之人身自由之剝 奪,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騷擾行為 1 113年3月23日13時15分 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使用新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傳送「癌症的解藥,早被我看破,在那兩的礦物內,是不是遭到美國人的一直蓋牌,動到他們的祖先英國凱特王妃身上,全球為之祈禱,全球有70億」予告訴人。 2 113年3月23日13時17分 同上 使用本案門號傳送「大頭你被判死刑,都還有救,這是你最後的翻身機會。」予告訴人。 3 113年5月11至12日間 新北市○○區○○路000號17樓 投遞「自然法則祈求處」文件予告訴人。 4 113年5月11至12日間 同上 投遞載有被告手寫「(被陷害的)當天早上8點,發生什麼事、全球發生什麼事,居然敢審我,又想陷害我」文字之偵查庭開庭傳票予告訴人。 5 113年6月15日 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使用新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傳送YOUTUBE影片予告訴人。 6 113年6月16日 同上 使用新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傳送YOUTUBE影片予告訴人。 7 113年7月8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17樓 投遞載有被告手寫「好人一生只求個好名聲,一再的陷害我,下戰帖。同歸於盡,好不好」文字之文件予告訴人。 8 113年7月11日23時3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使用本案門號傳送「三個月後,把外星人咻死了,出動最大的飛碟,向美國示威30秒,我們一分鐘,他們30秒,不敢得罪太多,搞錯對像變強暴。」予告訴人。 9 113年7月16日22時11分許 同上 使用本案門號傳送「永久留念,此仇可待。」予告訴人。 10 113年7月17日6時24分許 同上 使用本案門號傳送「可玩邪惡的傻子。」予告訴人。 11 113年7月17日6時37分許 同上 使用本案門號傳送「超級白痴點的到,先後天的白癡每個都是。」予告訴人。 12 113年7月17日7時15分許 同上 使用本案門號傳送「不是為了報思,就是被利用。(錢,物慾)」予告訴人。 13 113年7月17日7時30分許 同上 使用本案門號傳送「自己白痴,還把每個人都當白痴。」予告訴人。 14 113年7月17日7時35分許 同上 使用本案門號傳送「異想天開,匪夷所思。」予告訴人。 15 113年7月17日7時54分許 同上 使用本案門號傳送「錢真的是萬能,能讓人六親不認,什麼事都做的出來。」予告訴人。 16 113年7月17日8時19分許 同上 使用本案門號傳送「不好意思,我打錯了,我只認識好人。」予告訴人。 17 113年8月22日2時34分許 同上 使用本案門號傳送「邪惡壓迫,官逼民反,又不給錢,海溝形地震由點連成線,比太陽還大的黑洞都準備好了,還是我們贏了。」予告訴人。 18 113年8月25日21時46分許 同上 使用本案門號致電告訴人。 19 113年8月25日21時47分許 同上 使用本案門號3次致電告訴人。 20 113年8月25日21時48分許 同上 使用本案門號致電告訴人。 21 113年12月21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17樓 投遞載有被告手寫「永遠不願為人,你的親哥哥,陳○明Z○○○○○○○○○號、60.5.23(願你終身好走)(順順利利,平平安安)(要我死在你面前是不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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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