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添發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80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添發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添發與黃其郁為鄰居,高添發前因遭黃其郁檢舉噪音問題
,而產生嫌隙,其等於民國113年2月16日19時6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人行道上,發生衝突,高添發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毆打黃其郁,黃其郁重心不穩倒地後
,高添發再以腳踹黃其郁,過程中,高添發因重心不穩跌倒
在地,高添發起身後,持隨身甩棍攻擊黃其郁,致黃其郁因
而受有左側後胸壁挫傷、左腰挫傷、臉部擦傷、左側手部與
多處手指擦傷、右側手肘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其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高添發雖坦承有上開傷害告訴人黃其郁之犯行,然
矢口否認涉有何傷害罪嫌,辯稱:當時是告訴人黃其郁先推
我,我為了正當防衛才打他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前揭時、地,發生肢體衝突,致告訴人受
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
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新北市
立聯合醫院113年2月16日乙種診斷書、監視器畫面、檢察官
勘驗筆錄各1份(見偵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38頁至第40頁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
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
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
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
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
,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
,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苟非單純對於現在
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
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擊行為,自無防衛權可言(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檢察官勘驗監視器畫面之結果,告訴人(即監視
器畫面中,頭戴白色安全帽之男子)先推被告一下後,被
告即往告訴人脖子處推打,致告訴人倒地;告訴人倒地後
,被告即以腳踹倒在地上的告訴人上半身,告訴人有舉起
左手欲阻擋,然被告自己失去重心向後跌倒在地;被告起
身時手持甩棍不斷攻擊告訴人,告訴人舉起手阻擋,直至
他人上前阻擋,告訴人均無反擊或揮拳等動作,有檢察官
勘驗筆錄1份(見偵卷第38頁至第40頁背面),是由前開
勘驗筆錄影像可知,本案告訴人僅一開始時推了被告一下
後,即無其他攻擊行為,反而是被告分別以徒手、以腳踹
,或以甩棍持續傷害告訴人,是縱令告訴人有先出手推被
告之行為,然其行為業已結束,被告其後連續攻擊告訴人
之行為,顯非出於防衛、或排除告訴人「現在」不法侵害
,難認屬正當防衛,被告此部分所辯與事實不符,尚無足
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平日
相處不睦,不思理性解決,率爾訴諸暴力,因而爆發肢體衝
突,所為實非可取;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持甩棍傷害他
人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自陳無業、需照顧唐氏症兒子),兼衡
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於
本院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帆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