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城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6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智城與洪念祖為鄰居,雙方曾有不睦
。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6日上午6時29分許,在洪念祖、洪念
祖之妹洪薇薇所居住之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前,竟基於
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剪刀將洪薇薇所有安裝於上開地點
大門上方之小米室外攝影機電源線剪斷,致該攝影機斷電而
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洪薇薇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洪薇薇告訴被告陳智城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被
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罪名,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於114年7月2日具狀撤
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妏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