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益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2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益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佰伍拾玖萬陸仟壹佰玖拾壹元及美金拾萬元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詹益棻明知其顯無投資土地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間某日,在新北市○○
區○○街00號某簡餐店內向黃麟琍佯稱:欲共同投資臺中市○○
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本案土地),俟
日後地目變更,獲利頗豐云云,致黃麟琍因而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及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
予詹益棻。嗣黃麟琍詢問投資進度始終未獲詹益棻正面回應
,經調閱本案土地登記謄本,始悉受騙。
二、案經黃麟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詹益棻固坦承以投資本案土地可以獲利為由,取得
告訴人黃麟琍匯款及交付之如附表所示款項,惟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給我的款項我都交給跟我一起
投資的賴肇豐了,這筆投資我自己也有出錢,當時我們有簽
合約書,但是後來被蟲蛀掉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以投資本案土地可以獲利為由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告
訴人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
告提供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另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交付與被告,金
額共計美金15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399號卷【下稱本院易字
卷】第34、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麟琍於警詢、偵訊
、本院審理中所證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29233號卷【下稱
偵卷】第25至27、64頁),並有授權書影本(見偵卷第32頁
)、和解書影本(見偵卷第45頁)、美國銀行資金轉帳授權
申請書(Bank of America Funds Transfer Request Autho
rization;見偵卷第71頁)、 臺灣銀行苗栗分行113年8月9
日苗栗營字第11300033911號函暨所附104年8月18日取款憑
條、大額通貨交易申報資料查詢、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
明細批次查詢(見偵卷第163至171頁)在卷可佐,先堪認定
屬實。
㈡證人黃麟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是在104年經過朋友
介紹認識,當初我朋友跟被告他們是佛教團體,我有去參加
禪修打坐,被告自稱是天上的太子,是蓮花禪師;我會匯款
到被告父親的帳戶內是因為被告說他是苗栗人,認識很多國
民黨的高官,而且投資土地行之有年,獲利豐厚,那時候他
有跟我提過,打LINE也講,當場也講,我就想說那我投資,
他說最快半年以內就可以收到錢,但是事後一直都沒有消息
;(經提示偵卷第32頁授權書影本)這份授權書打字部分是
他先打好,手寫部分都是他寫的,我只有簽字,104年10月1
6日簽寫時我已經把所有投資的錢都陸續匯完,現金也交完
了;我交給被告的美金15萬元是用來投資土地,就是買土地
的意思,他當時讓我簽授權書給他,就是交給他去處理,我
只佔土地的十六分之一;授權書大約是在104年10月16日的
前幾天簽的,被告說國民黨高層規定是由那一天開始往後數
半年之內,因為他們已經找好買家了;後來半年內他根本沒
辦法把錢給我,一直拖,說什麼後來民進黨執政,苗栗是國
民黨的,土地一直卡住,他講了很多理由;後面我回臺灣,
有去調土地的資料,發現好像不對,怎麼裡面沒有我的名字
,我有質問過他,他說我這個小咖才十六分之一,當然裡面
不可能有妳的名字,都是上面那些國民黨高官在弄的,叫我
不要被那些文件混淆,他一直在拖,拖到後面他就跟我坦承
,他說他是騙的,他擔下來,他來還我錢;(經提示偵卷第
45頁協議書影本)打字部分是我打的,手寫部分是被告寫的
,當時我最早是到戶政事務所,後來我請律師去幫我調謄本
,調完以後去質問他,他坦承騙我,我就寫了這份協議書,
裡面約定第一期111年8月16日要給付我200萬元、112年1月1
6日要給付我150萬元、112年7月16日要給付我150萬元,都
沒有收到,被告都沒有理由,電話都不接等語(見本院易字
卷第51至59、65至67頁),核其所述內容與卷附協議書中確
有記載由告訴人黃麟琍將本案土地權利範圍十六分之一之出
售、設定負擔、租賃、買賣、貸款、其他處分等一切事務之
全權代理授權予被告(見偵卷第32頁)之情形相符,足見證
人黃麟琍上開證稱於104年10月間即經被告告知已經取得本
案土地十六分之一之所有權,並委由被告全權代理處分事宜
乙情,應屬真實,可以採信。惟依卷附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
所113年7月3日甲地資字第1130005584號函暨所附本案土地
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號全部)(見偵卷第79至103頁
)可知,告訴人未曾取得本案土地之任何權利,本案土地之
共有人邱林敏、邱宏政、邱宏志、邱泰綺、林木棋、林木雄
、林木斌亦於警詢中一致證稱未曾將本案土地出售他人,亦
未曾因其等共有之本案土地收到任何投資款等語在卷(見偵
卷第115至128頁),足見被告向告訴人表示可投資土地獲利
,其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已為告訴人取得本案土地權
利之十六分之一云云,均屬不實,僅為誘使告訴人投資之詐
術之一環。
㈢被告固辯稱確有透過友人賴肇豐進行土地投資云云,然均未
能提出相關投資契約、對話紀錄等以實其說,又賴肇豐雖已
於112年1月16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
易字卷第11頁),然其死亡時間距離本件告訴人交付款項之
104年間經過長達7、8年,況告訴人亦早於111年5月間即就
本案投資糾紛與被告達成還款協議,有協議書影本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45頁),然期間均未見被告向賴肇豐提起任何民
事、刑事訴訟,或為任何主張,實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
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賴肇豐不是國民黨高層,只是
一個土包工程的老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8頁),足見賴
肇豐並無任何透過政治力量影響土地投資獲利之能力,證人
黃麟琍亦證稱其不認識賴肇豐,被告亦未曾向其提及此人等
語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62頁),是被告所稱係透過賴肇豐
進行土地投資,然相關文書均遭蟲蛀而無法提出等情,無非
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㈣由上可知,被告於收受告訴人之款項後,並未代告訴人進行
土地投資或取得土地持份,被告亦未提出可證明其確有將款
項交付予賴肇豐而為告訴人投資購買土地以獲利之事證,堪
認被告並無實際為告訴人投資購買土地之真意及行為,被告
辯稱亦係遭賴肇豐詐欺乙情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對
告訴人施以詐術,先後詐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之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
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取財,
明知其無為告訴人投資土地獲利之真意,卻仍以上開虛稱之
投資內容,詐取告訴人錢財,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於犯
後始終否認犯行,雖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少部分款項
(詳下述),然並未依約履行之犯後情節;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本案詐取款項數額、素行(見本院易字卷第
113至119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
、無業、經濟狀況不佳、生活費靠借貸、患有腰椎間盤突出
,準備要開刀、離婚、育有3名子女、須扶養父母、小孩之
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8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均為被告本案詐欺犯行取得之 犯罪所得,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於104年8月18日匯 至被告父親名下帳戶之美金5萬元,依卷附存摺存款歷史交 易明細批次查詢可知,當日匯入帳戶時之相應新臺幣數額為 161萬8,191元(見偵卷第171頁)。而被告於案發後曾於112 年6月12日匯款新臺幣2萬元,及於112年10月27日匯款新臺 幣2,000元與告訴人乙情,業據告訴人具狀陳述在卷,並有 存摺內頁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05至109頁),除 此部分犯罪所得足認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款項換算為新臺幣之數額中予以扣除外,所餘如附表編 號1部分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9萬6,191元(計算式:1,618,1 91-【20,000+2,000】=1,596,191)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 罪所得即美金10萬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固陳稱其已陸續償還款項予告訴人,僅尚餘美金7、8萬 元未歸還等語,然其並未提出任何收據或匯款證明為證,尚 難逕予採信,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交付方式 1 104年8月18日 美金5萬元 匯款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為被告詹益棻之父親詹德春) 2 104年間某日 美金10萬元 在新北市鶯歌區交付現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