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丞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建丞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建丞為物流貨運業者,洪子翔為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之全家便利商店三峽國寧店店員,賴建丞於民國113年7月1
日16時50分許,送貨至上址店內,因細故與洪子翔發生爭執
,竟基於強制及恐嚇之犯意,要求洪子翔單挑,並徒手抓住
其後頸將其強帶至店門口,且拍打其臉頰,以此強暴之方式
妨害洪子翔之行動自由,並以此等加害身體之事恐嚇洪子翔
,使洪子翔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洪子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賴建丞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天是洪子
翔先挑釁我,問我要不要打架,我認為我這樣沒有違反他的
意願,而且他在我抵達前就已經拿出手機開始錄,可見他是
故意挑釁我,刺激我犯下不理性的行為,他先前有追過我的
女友,我們之間有糾葛,我認為這跟仙人跳無異云云。經查
,被告上開強制及恐嚇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洪子翔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無
訛,復製有勘驗筆錄及截圖1份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
足堪認定。至告訴人於案發時固然提及「係勒靠北三小」、
「要打架是不是」等語,惟此一挑唆行為,在學理上固有認
其後正當防衛之權利受限,然尚無從正當化被告所為強制及
恐嚇行為,更無從作為阻卻被告違法之事由,故被告此部分
所辯,並非可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行為有局部同
一,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
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上開強制及
恐嚇之犯罪手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從事物流工作,經
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被告先前有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
見品行欠佳,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否認犯行,
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