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肅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8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肅安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肅安於民國113年1月28日19時許,徒步行經新北市○○區○○
○○○○0號出口前行人穿越道時,適遇陳廣鴻騎乘機車行經該
處,2人因過馬路一事產生爭執,詎料楊肅安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將騎乘機車之陳廣鴻往左側拉扯,致陳廣鴻重心不穩
往左側摔倒在地,因而受有左頸及左上肢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廣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檢察官、被告楊肅安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審判期日中均不爭
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
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
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遇告訴人陳廣鴻騎乘機車行
經該處,與告訴人因過馬路一事產生爭執,又告訴人當時因
重心不穩摔倒在地,且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傷害犯行,辯稱:伊和告訴人拉扯係因告訴人動手打伊之後
要騎車逃跑,所以伊才跟告訴人拉扯,告訴人右手一直催油
門,機車才往左邊倒,不是因為伊拉告訴人的關係,告訴人
所受前揭傷害並非伊造成等語。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遇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該處,與告訴人因
過馬路一事產生爭執,又告訴人當時因重心不穩摔倒在地,
且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易字卷第47-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廣鴻於
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12、53-57頁),並
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
113年1月28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1、35-40頁
、本院易字卷第61-63、69-76頁),故此部分事實,可堪認
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廣鴻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被告當時過馬路
滑手機走得很慢,伊騎車過去急煞怕撞到,就告知被告快點
過馬路不要滑手機,被告就轉身回頭徒手打伊頭部有戴安全
帽的地方,後來被告跑到伊後面將伊勒倒,導致伊機車往左
側倒在路中,後來被告就往南勢角捷運站4號出口跑掉離開
等語(見偵卷第11-12、53-57頁)。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
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⒈案發當日19時3分0秒起
至3分12秒,告訴人騎乘機車自其路口右轉朝橫向行人穿越
道行駛並停頓在行人穿越道線上。被告左側沿著橫向行人穿
越道朝向右側走動。⒉案發當日19時3分13秒起至3分27秒,
被告於行人穿越道上繼續往右側行走,行經並繞過告訴人機
車車頭至告訴人右側時突停頓、面轉告訴人方向,後繼續前
行,告訴人右手抬高往被告方向指,被告即轉身走至告訴人
車頭右側、伸手往告訴人機車龍頭方向(畫面僅見被告站在
告訴人機車前,因畫面距離過遠且2者身影重疊而無法清晰
辨識2人動作),於3分24秒見被告轉身往行人穿越道右方移
動,告訴人伸出右手至被告頭部高度(無法辨識意義),被
告停頓朝告訴人轉頭後繼續往畫面右側移動。⒊案發當日19
時3分28秒起至4分22秒,被告步行離告訴人有一小段距離後
,告訴人機車往前移動(未超過行人穿越道)時,被告突然
轉身往告訴人方向跑並推撞告訴人及其機車,告訴人及其機
車被推至近上方道路雙黃線附近,告訴人以腳撐住機車未跌
倒,被告以右手向告訴人約胸口以上位置揮去,被告頭部即
安全帽處因此往後仰動一下,被告將告訴人往其方向(即右
方)拉,告訴人因此往被告身上傾斜、左腳暫離地(後因畫
面距離過遠且2者身影重疊無法清晰辨識),嗣被告拉住告
訴人繞機車車尾至機車左側將告訴人往左側拉扯,告訴人因
此連人帶車往左側摔至地面,被告抬腳往倒在地上之告訴人
身體部位踢後,被告旋即朝畫面右側奔跑至右側人行道離開
畫面。告訴人起身撿起掉在地上之包包、扶起倒地的機車,
將機車牽引至畫面右方公車停靠站,之後騎車離開畫面,有
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5-4
0頁、本院易字卷第61-63、69-76頁)。是證人即告訴人陳
廣鴻前揭所證述被告於案發當時有跑到伊後面將伊勒倒,導
致其機車往左側倒在路中乙節,與本院勘驗案發當時監視錄
影畫面「被告拉住告訴人繞機車車尾至機車左側將告訴人往
左側拉扯,告訴人因此連人帶車往左側摔至地面」部分相符
,佐以被告本院審理時業自承案發當時有與告訴人拉扯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因
過馬路一事產生爭執後,有將騎乘機車之告訴人往左側拉扯
,致告訴人重心不穩往左側摔倒在地。被告辯稱係因告訴人
右手一直催油門,機車始往左邊倒云云,並無可採。又告訴
人案發後20時33分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急診,經診斷有左
頸及左上肢鈍挫傷乙情,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3年1月28
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1頁)。衡酌告訴人於案
發後不久即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急診,且經診斷受傷部位
即左頸及左上肢鈍挫傷均位在左側,與告訴人遭被告拉扯而
摔倒在地之方向相同,又該等傷勢即鈍挫傷亦與通常身體因
跌倒碰撞地面所導致之可能傷勢相符,足認告訴人所受之左
頸及左上肢鈍挫傷害,係因被告將騎乘機車之告訴人往左側
拉扯,致告訴人重心不穩往左側摔倒在地所致。被告辯稱告
訴人所受左頸及左上肢鈍挫傷非其造成云云,亦無可採。復
將騎乘機車之他人拉扯倒地,他人將因此受有傷害一事,為
具有一般智識之人均可知悉之事,是被告在案發當時將騎乘
機車之被告往左側拉扯,致告訴人重心不穩往左側摔到在地
,因而受有左頸及左上肢鈍挫傷,主觀上自有傷害之故意甚
明。從而,被告有前揭傷害犯行,可堪認定。
㈢公訴意旨固尚認被告有徒手揮擊告訴人、踢踹告訴人之舉,
且告訴人所受頭部鈍傷亦係被告所造成等語。然被告否認其
有揮擊告訴人之舉,亦否認告訴人所受頭部鈍傷為其造成,
又雖坦承有踢踹告訴人之行為,然認該行為並未造成告訴人
受傷等語。觀諸證人即告訴人陳廣鴻於警詢時雖有證稱被告
有徒手朝其頭部揮拳等語(見偵卷第12頁),於偵訊時亦證
稱伊先被告打,被告轉身回頭打伊頭部戴安全帽之地方等語
(見偵卷第55頁),而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監視錄影畫面,
約在19時3分28秒起至4分22秒間,被告固有以右手向告訴人
約胸口以上位置揮去,被告頭部即安全帽處因此往後仰動一
下,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62頁),是
可認被告當時確有以右手往告訴人頭部即戴安全帽之位置揮
去。然因監視器設置位置距離案發地較遠,未能見得被告以
右手往告訴人頭部即戴安全帽位置揮去,被告頭部即戴安全
帽處因此往後仰動一下究係因閃躲告訴人之揮動動作,抑或
係因遭告訴人揮打至頭部所致。又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之傷
勢,固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3年1月28日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查(見偵卷第21頁),惟未有相關證據可知該鈍傷係位在
頭部何處,無從確認與被告以右手向告訴人頭部即戴安全帽
位置揮去之行為間之因果關係(即該傷勢是否係因被告右手
往告訴人頭部即戴安全帽位置揮去所致)。又本院固認定被
告有在案發當時將騎乘機車之被告往左側拉扯之舉,惟依卷
內證據無從認定告訴人所受頭部鈍傷之確切位置,業如前述
,是亦難確認該傷勢與被告將騎乘機車之告訴人往左側拉扯
之動作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有疑有利於被告解釋原
則,自難認被告以右手往告訴人頭部即戴安全帽位置揮去之
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勢,亦難認該頭部鈍傷係
因被告將騎乘機車之告訴人往左側拉扯所致。至被告雖坦承
其有踢踹告訴人之行為,且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
畫面,被告伊時確實有在告訴人連人帶車往左側摔至地面後
,以腳往告訴人之身體部位踢之動作(見本院易字卷第62頁
)。而依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稱,被告係踢踹告訴人背
部(見偵卷第8、55頁),依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
被告當時亦係往告訴人之身體部位踢踹(見本院易字卷第62
頁)。然告訴人案發後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急診,經診斷
之傷勢為頭部鈍傷、左頸及左上肢鈍挫傷(見偵卷第21頁)
,換言之,其背部、身體部位並未受有傷勢,是雖被告案發
時有踢踹告訴人背部之舉,然此舉並未造成告訴人受傷,此
部分自難認有傷害犯行。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徒手揮擊告訴
人、踢踹告訴人之行為,因此造成頭部鈍傷等節,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過馬路一事與告訴人產生爭執,不思以理性
、和平之方式解決,竟於車輛行進之馬路間,將騎乘機車之
告訴人往左側拉扯,致告訴人重心不穩往左側摔倒在地,造
成告訴人受有左頸及左上肢鈍挫傷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犯後
態度,被告與告訴人均不願調解之情(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