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306號
PCDM,114,易,306,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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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9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家亨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家亨於民國113年8月11日下午7時9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新北市○○區○○○○000號急速通手機
配件店內(下稱手機配件店),徒手竊取店長黃捷所管領之
藍芽耳機1盒(價值新臺幣1380元,下稱系爭藍芽耳機),
得手後未結帳即離開現場,經店長黃捷發現遭竊後,追回葉
家亨,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黃捷訴由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證人黃捷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理時提
示其之調查筆錄徵詢公訴人之意見,公訴人陳明沒有意見,
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
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
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證人黃捷於警詢時之證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葉家亨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曾拿取藍芽耳機1盒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系爭藍芽耳機在我包包
旁邊,我誤認為是自己的才拿走云云。經查,證人即手機配
件店店長黃捷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8月11日下午7時8分
許,在手機配件店內上班時,發現被告穿著灰色上衣、長褲
、黑色鴨舌帽及帶著黑色背包,進入店内後直接到櫃架上拿
了一個藍芽耳機放進他帶的黑色斜背包後就離開,我發現後
立即追上,並請他返回店內釐清,他也坦承,並從他隨身攜
帶之斜背包內拿出系爭藍芽耳機,我請路人打電話通知警方
到場,警方到場後,我向警方陳述對方為竊盗現行犯,警方
現場就將他逮捕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偵字第4
5932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背面),核與被告於警詢時陳稱
:我有拿系爭藍芽耳機,監視器拍到的是我本人沒錯等語(
見偵卷第9頁至第9頁背面),參以依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觀
之,被告係於貨架上拿取系爭藍芽耳機,且系爭藍芽耳機有
完整之外包裝,則依系爭藍芽耳機放置之位置、包裝情形,
顯難誤認為係自己所有,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系爭
藍芽耳機外觀照片、113年8月11日監視器影片、畫面擷圖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第21頁、第22頁),足認被告應係
竊取系爭藍芽耳機。被告辯稱其係因誤認系爭藍芽耳機係自
己所有云云,應不足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徒手竊
取系爭藍芽耳機,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竊
之財物價值,及被告之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尋求告訴人原
諒及賠償告訴人損失等犯後態度、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之系爭藍芽耳機,雖屬犯罪所得,惟業經警方 查扣並發還告訴人黃捷,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是 上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6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妏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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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