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281號
PCDM,114,易,281,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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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嘉展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於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選任辯護人 孟欣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10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柒仟伍佰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戊○○並無購買水獺及植物後轉售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對乙○○、己○○、丁○○為下列詐欺
取財行為:
一、乙○○部分:
 ㈠戊○○自民國111年5月4日起,向乙○○謊稱將購買600盆植物出
售,如出資購買可朋分利潤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111
年5月5日12時22分1秒、12時22分57秒分別匯款新臺幣(下
同)5萬元、5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信帳戶),戊○○於111年5月9日謊稱已出售600
盆植物,而給付1萬3500元利潤予乙○○後,遲不返還本金。
 ㈡戊○○於111年5月6日向乙○○謊稱將購買水獺後出售,預計在6
月或7月可交貨,再出售給客人可賺15萬元云云,致乙○○陷
於錯誤,於111年5月9日8時32分匯款1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然戊○○既未給付獲利,亦未返還本金。
 ㈢戊○○於111年5月10日向乙○○謊稱將購買高階植物出售獲利,
並請乙○○投資20萬元,致乙○○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0日12
時11分匯款2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然戊○○既未給付獲利,
亦未返還本金。
二、己○○部分:
 ㈠戊○○於111年5月12日向己○○謊稱將購買水獺出售,預計在6月
可交貨,再出售給客人可賺15萬元;復接續向己○○謊稱另將
向甲○○(綽號:李哥)購買植物,1個月可交貨,2盆本金45
萬元,利潤5萬元云云。致己○○陷於錯誤,就水獺部分於111
年5月12日14時14分匯款1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就植物部
分則表示要投資其中1盆,並於111年5月13日9時41分匯款22
萬5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然戊○○既未給付獲利,亦未返還
本金。
 ㈡戊○○於111年6月6日向己○○謊稱要再購買33萬元植物,25天後
可出售賺4萬8000元云云,並謊稱先前投資之22萬5000元已
獲利2萬5000元,如要投資只要再匯8萬元即可,致己○○陷於
錯誤,於111年6月6日14時22分匯款8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然戊○○既未給付獲利,亦未返還本金。
三、丁○○部分:
 ㈠戊○○於111年5月22日向丁○○謊稱將購買水獺後出售,回售獲
利時間約為45至60天,1隻獲利約14至15萬元;復接續向丁○
○謊稱將另購買1盆16萬元植物,8天交貨,可賺1萬7500元,
可一併投資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認購水獺2隻
及植物1盆,於111年5月23日14時24分匯款46萬元至本案中
信帳戶,然戊○○既未給付獲利,亦未返還本金。
 ㈡戊○○於111年6月15日向丁○○謊稱將購買1盆17萬元植物,15天
交貨,可賺3萬1000元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
6日13時51分匯款17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然戊○○既未給付
獲利,亦未返還本金。
 ㈢戊○○於111年6月29日向丁○○謊稱將購買1盆23萬元植物,25天
交貨,可賺4萬2000元云云,丁○○表示要先考慮;戊○○復承
前犯意,於111年7月4日再向丁○○謊稱將購買1盆13萬5000元
植物,15天交貨,可賺2萬5000元云云。致丁○○陷於錯誤,
先後於111年7月5日15時5分、15時6分,分別匯款23萬元、1
3萬6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然戊○○既未給付獲利,亦未返
還本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易字卷第1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偵卷第21至23
頁,他字卷第81至83頁,調院偵卷第15頁)、己○○(偵卷第
32至34頁,他字卷76至78頁,調院偵卷第15頁)、丁○○(偵
卷第43至45頁,他字卷85至87頁,調院偵字第15頁)於警詢
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林昆賢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他字
卷第277、278頁,偵卷第13至17頁),證人甲○○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調偵卷第113至115、135、136頁,
易字卷第124至127頁)相符,並有告訴人乙○○對話紀錄及轉
帳明細(偵卷第72至75、165至169頁),告訴人己○○對話紀
錄及存摺影本(偵卷第84至93頁),告訴人丁○○對話紀錄及
匯款申請書(他字卷第73至75頁,偵卷第97、98頁),本案
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03至117頁),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8
至62頁),被告扣案手機內與林昆賢對話紀錄(調偵卷第29
至85頁),甲○○與被告對話紀錄(調偵卷第139至141頁),
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112年12月11日函(調偵卷第13頁
),農業部林務署與新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調偵卷第
92頁),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113年3月26日函文(調偵
卷第100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就事實欄二㈠、三㈠部分,被告係於同一日之密接時間內,先
後向告訴人己○○、丁○○謊稱將購買水獺及植物;就事實欄三
㈢部分,被告先於111年6月29日向告訴人丁○○謊稱將購買23
萬元植物,丁○○未應允,被告再於111年7月4日詢問告訴人
丁○○考慮情形,並再進一步表示還要再購買13萬6000元植物
。以上各次犯行雖有提出不同投資標的多次行使詐術之舉動
,然各係於同一日,或雖於不同日,然係於同一語境下接續
實施,侵害各告訴人同一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上開數舉動無從強予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而
就上開3次犯行均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事實欄二㈠、㈡,事實欄三㈠至㈢所示犯
行,各係於不同日期,以不同投資標的施以詐術,各次犯意
有別,行為互殊,應論以8次犯行而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因詐欺等財產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
行完畢之紀錄(於本案未構成累犯),竟不思悔改,再次詐
騙告訴人等款項,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初始否認犯行,至最後一次審理時坦承犯行,然
僅返還告訴人等部分款項(詳後述沒收部分),未賠償告訴
人等全額損害等犯後態度;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
前開UBER,與父母及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須撫養同住家人
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就同一告訴人部分,所
犯各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各係侵害同一對象之財
產法益,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等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處罰。
三、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12pr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枚)為被告所有從事本案時所使用之聯絡工具,有前引對
話紀錄可參,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易字卷第13
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各次犯行合計獲得犯罪所得190萬1000元,其中已返還告
訴人乙○○1萬3500元、告訴人己○○30萬元、告訴人丁○○17萬
元,此據3位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經被告確認
無訛(易字卷第132、133頁),此部分毋庸宣告沒收;餘額
141萬7500元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0 事實欄一㈠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 事實欄一㈡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 事實欄一㈢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0 事實欄二㈠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0 事實欄二㈡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 事實欄三㈠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0 事實欄三㈡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 事實欄三㈢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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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