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264號
PCDM,114,易,264,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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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劍英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4
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劍英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梁劍英林明聰工人與工地工頭之關係,詎梁劍英因不滿向林
明聰催討工資不成,竟於民國112年6月26日7時30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巷00號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傷害及毀損他人
物品之故意,先向林明聰恫稱:「如果現在不給錢,我就要讓你
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明聰,致使林明聰
生畏懼,復以右手握住林明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油門把手轉動催油門,致林明聰往前暴
衝撞擊路旁停放之機車,除使林明聰受有側性手肘扭傷、側性前
臂挫傷等傷害,亦使林明聰持用之本案機車之前面板、左側蓋板
、前大燈損壞,足以生損害於林明聰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梁劍英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傷害及毀損犯行,辯稱
:我只是說「如果沒有收到錢,要暫時讓你兒子沒有父親」
,意思是讓告訴人林明聰去關,而且我手只是放在機車把手
上面,摩托車就自己催油門了,是告訴人自己催油門走的等
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先向告訴人恫稱:「如果現在不給錢,
我就要讓你死」等語,致使林明聰心生畏懼,復以右手握住
告訴人騎乘之本案機車之油門把手轉動催油門,致使告訴人
往前暴衝撞擊路旁停放之機車,除使告訴人受有側性手肘扭
傷、側性前臂挫傷等傷害,亦使林明聰持用之前開普通重型
機車之前面板、左側蓋板、前大燈損壞等情,業經證人即告
訴人林明聰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綦詳(偵卷第13至15、
17至23、97至99頁),並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傷勢照片(見偵卷第41、67至69頁)、監視器錄影光
碟(偵卷光碟片存放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車損照片
(見偵卷第51至6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見
偵卷第111至123頁)、機車維修估價單(見偵卷第47頁)在
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檔案結果:
錄影時間07:44:03,被告移動到告訴人右前方,被告以左手
抓住告訴人右手臂,並以右手抓住告訴人右手掌握住油門之
位置(圖9至圖10);錄影時間07:44:04,被告左手鬆開,被
告以右手抓住告訴人機車右側油門把手,被告右手臂由右向
左移動並有轉動油門把手之動作,且握住右側油門把手不放
約1至2秒鐘,告訴人機車往前衝(圖11至圖14)等節,有本院
114年7月23日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17
3至174、183至188頁)。是依前揭勘驗結果,明確可見被告
於前揭時、地,以右手握住告訴人騎乘之本案機車之油門把
手轉動催油門,致使告訴人騎乘之本案機車往前暴衝等情,
被告辯稱是告訴人自己催油門云云,與前揭客觀事證不合。
 ㈢又被告雖辯稱其是說「如果沒有收到錢,要暫時讓你兒子沒
有父親」,意思是讓告訴人林明聰去關云云,然被告於前揭
時、地向告訴人恫嚇稱「如果現在不給錢,我就要讓你死」
等語,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一致(偵卷第13至
15、17至23、97至99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其有向
告訴人說「如果現在不給錢,我就要讓你死」,是一時生氣
講的氣話而已,沒有要恐嚇的意思等語(見偵卷第8至9頁),
堪信被告確實有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恫稱前開言語。
 ㈣按刑法上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
怖之心,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
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此,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
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
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
由者均屬之。綜合前揭事證,可知被告先以前開言語恫嚇告
訴人,嗣後更以右手握住告訴人騎乘之本案機車之油門把手
轉動催油門,致使告訴人往前暴衝,已以其言語、動作顯露
欲攻擊告訴人之意,是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之主觀犯意,至
為明確。被告既以上開言語行動表達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
之惡害通知,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且復實際行動使告訴
人之機車暴衝,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本案機車受有前揭
損害,揆諸前開說明,堪認被告上開所為,已屬恐嚇危害安
全及傷害、毀損犯行無訛。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洵不足採,被告上開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傷害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與告訴人因工資催討糾紛衍
生爭執,竟率爾恐嚇告訴人並傷害告訴人、毀損告訴人持用
之機車,所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犯後至今仍否認犯行、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及損害、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毀損之物價值、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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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