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2號
PCDM,114,易,2,20250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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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星樵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星樵因不滿告訴人楊鴻鈞在社群軟體
臉書「蝦皮拍賣《賣家買家互相靠杯區》蝦皮拍賣黑名單」社
團中之留言,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5日3
時許,在其新北市土城區住處(地址詳卷),在不特定多數
人可共見共聞之前揭告訴人臉書社團留言下方,標記告訴人
之帳號留言回覆「楊鴻鈞去你媽的怎麼每篇都看到你這弱智
啊?」等文字,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星樵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楊鴻鈞已於本院審理時與被
告達成和解,並當庭具狀表示撤回本案告訴等情,有本院審
判筆錄、告訴人出具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見本院114年
度易字第2號卷第89頁至第93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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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