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88號
PCDM,114,易,188,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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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彪






選任辯護人 鄭仁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3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彪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馬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竟
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23日16時3分許為警
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
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3項、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
,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
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
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要旨參照)。本案被告馬
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873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於112年1月6日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惟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又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則
被告前揭犯行,即非屬上揭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3年後再
犯」之情形,自應由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
,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
2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
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
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
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其應是所服
用之精神科藥物內有嗎啡成分,或是其於驗尿前一、兩周在
路上撿到拿起來抽的菸,裡面有海洛因成分等語。被告之辯
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本身有慢性精神疾病,也無任何工
作能力或收入,應沒有資力購買毒品;被告前曾稱自己有服
用咳嗽藥水,咳嗽藥水本身都會含有可待因的成分,也可能
會轉換成嗎啡,所以有可能是因為被告喝了那些咳嗽藥水,
才導致他身體會有嗎啡或可待因的成分被驗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為警採尿,採尿結果經檢驗出嗎啡、
可待因陽性反應等節,此有被告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9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6至8頁),此節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查被告為毒品調驗人口,於事實欄所載時間經警通知到場,
並配合警方進行尿液採驗,其親自排放尿液並當面封緘,而
被告之尿液檢體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
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
檢驗後,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等節,除有前揭卷證資料可
稽,亦為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在卷(見毒偵卷第5頁正反面)。
而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之
80%,以注射及口服方式施用嗎啡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
之量分別可達使用劑量之90%及60%;且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
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施用嗎啡、海洛因
等藥物後1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成分;而可檢測
到嗎啡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另施用海洛因24小
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八十經由尿液排出,其主要代
謝物為嗎啡共軛物 Morphing-3-glucuronide(M-3-G),百
分之五至七為嗎啡,但由於海洛因毒品中常含有六─乙醯可
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成可待因或其共軛物,故施用
該毒品後一段時間內,於尿液有可能檢出嗎啡及可待因陽性
反應,為可檢出之濃度,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飲用水之
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尿液收集時間等因素有關,因
個案而異;又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
,有免疫學方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
學方析法,由於該方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
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
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大部分地方衛生單位所採用之另一種
方法為 Toxi-Lab 分析法(屬薄層層析法),經行政院衛生
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
反應,上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
902號、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93年12月2日
管檢字第0930011566號函釋說明甚詳。顯見被告所親自排放
之尿液既經檢驗出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應可確認其於11
2年4月23日16時3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不詳處所,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因而致其尿液鑑定結果
呈前述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無訛。
 ⒉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均辯稱其並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上揭驗尿呈陽性反應是服用其他藥物所導致云云,惟按於
訴訟進行過程中,苟卷存事證已足致被告受不利益之判斷,
被告自需就其否認犯罪所為有利於己之辯解,提出或聲請法
院調查,以證明該有利事實有存在之可能,此即被告於訴訟
過程中所負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之形式上舉證責任,
其雖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
有別,而毋庸達於說服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但
仍須足以動搖法院因卷存事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否
則,法院自得逕依卷證而為對被告不利之判斷(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親自排尿後,經檢驗其尿液檢體,確呈嗎
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揆諸前開說明,現行實務所採取之
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
認檢驗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是依現存卷證,已足致被告
受不利益之判斷。而被告雖稱其長期服用之精神科藥物可能
含有導致驗出第一毒品陽性反應之成分,惟經本院函詢被告
自陳有就診紀錄之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及國防
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函覆結果均稱被告於112年1月1日至112
年4月30日之就診期間內開立之藥物,均未含嗎啡、可待因
成分,此有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14年6月19日
耕醫病歷字第1140003674號函及所附門診病歷資料、國防醫
學院三軍總醫院114年6月25日院三醫資字第1140037895號函
及所附門診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至158頁),被
告前揭所辯顯屬無稽;又被告稱其係因服用「診嗽」咳嗽藥
水始驗出上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云云,然查其於警詢時
稱其有服用感冒藥2瓶等語(見毒偵卷第5頁反面),嗣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又稱其採尿前並未服用感冒藥或任何藥物等語
(見毒偵卷第28頁反面),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口稱有服用
「診嗽」咳嗽藥水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146頁),觀諸被告
前後所述,明顯矛盾,是否可信自屬有疑。又何況被告自陳
是在中和區中興街之中美藥局購買咳嗽藥水(見本院卷第111
頁),然經本院函詢該藥局有無被告之購買紀錄,回覆稱未
經保存,無從查證等情,此有惠民藥局(中美健康世界惠民
店藥局)114年6月10日惠民店字第1140002號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63頁),是被告前揭所辯根本無從核實,自不足影
響本院依卷存證據已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至於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復辯稱其是於驗尿前1、2週在路上撿到一包菸,其
抽了2根就丟掉,其懷疑香菸裡有海洛因成分等語(見本院卷
第188頁),然此節不僅明顯悖於常情,更無任何事證可供佐
證,又何況若係於1至2星期前施用毒品,與事實欄所示驗尿
時間相隔過久,顯無可能,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又
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其並無工作能力,沒有錢去購買
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然觀諸被告之前案紀錄,已
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其中更有同樣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案件
,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然被告並非無購
毒資力之人,辯護人前揭所言不足採信。綜上,被告及其辯
護人前揭所辯,均與卷內事證不符,亦不足以動搖本院已形
成之心證,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
是否應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衡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之意旨,應視被告所犯本案與構成累犯之前案間,犯罪情節
、類型、侵害之法益是否類似,足見被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本案起訴書固記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1年
度審易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1年11
月30日執行完畢,嗣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請審酌有無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見本
院審易卷第7至8頁),惟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未提出
前述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以
資佐證,尚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考量被告本案係犯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竊盜罪,犯罪情節、類型、侵
害之法益均有不同,尚難憑此即認定被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形,是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本案並不適用累犯加重之
規定。至於被告之前案資料,僅於量刑時參考。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
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
罪,足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復
考量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
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然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兼衡其素
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0頁),暨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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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