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東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8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東祥無罪。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楊東祥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民國114年6月4日審判程序到庭,
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
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而本案為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依
前揭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東祥於112年4月30日16時2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因與告訴人
唐振展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在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與文化街口發生行車糾紛,告訴人
竟手持水果刀指向被告並下車以該水果刀敲擊被告所駕駛A
車副駕駛座旁之玻璃、引擎蓋,再將駕駛座旁之玻璃敲破。
被告基於恐嚇之犯意,於車內取出棍刀朝向告訴人比畫,以
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告訴人之安全。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扣得上開被告所有棍
刀1支、告訴人所有水果刀1支、手指虎2個。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偵
查之證述、行車紀錄器、監視器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棍刀等證據,為其主
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並
於車上拿取棍刀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告
訴人先在車上拿刀指我,之後下車用刀砸我的車、敲破駕駛
座玻璃,我拿出棍刀要自衛,並沒有恐嚇告訴人等語。經查
:
㈠被告於112年4月30日16時25分許,駕駛A車與告訴人駕駛之B
車,在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與文化街口發生行車糾紛,告訴
人手持水果刀指向被告並下車以該水果刀敲擊A車副駕駛座
旁之玻璃、引擎蓋,再將駕駛座旁之玻璃敲破。被告則於B
車內取出棍刀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38208號卷第12至15頁),並有監視器、B車行車紀錄器
畫面截圖、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
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在卷
可稽(見同上偵卷第20至22、25至27、32至37頁、本院114
年度易字第172號卷第57至66、69至88頁),並有棍刀1支、
水果刀1支及手指虎2個扣案可佐,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
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則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
而言。該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該
惡害通知之全部內容而為判斷。又言語或舉止是否屬於「惡
害告知」之事,須該言語或舉止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
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因此,行為人之言語或舉止,
是否屬於惡害通知,須審酌其為該言語或舉止之前因、背景
等主客觀全盤情形以為論斷。如行為人未明示欲加害於他人
之上開法益,且其言談或舉止於社會通常之意義下,亦無足
使具通常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人,可得認知係屬加害他人
法益之言詞或舉止,自難認屬恐嚇他人之行為。而被害人是
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並
非僅以被害人主觀感受或陳述為據。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
未因此心生恐懼,則尚與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
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
㈢查告訴人固於警詢及偵查證稱:我於112年4月30日16時駕駛B
車載我老婆、子女,從大安路往中山路3段行駛,在經過大
安路與文化路口時,被告突然閃大燈、按喇叭挑釁,一路至
中山地下車道,於停等紅燈時,我看見他從駕駛座拿出約30
公分的黑色長刀朝我比畫,他沒有走出來,但使我心生畏懼
。我車上有妻小要保護,是被告先恐嚇我,我去制止他走出
來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2頁背面、第50頁)。然上情為被告
所否認,辯稱:當時是告訴人逼車,我閃他大燈,他就突然
急切到我前方慢速行駛,我才按他喇叭、變換車道駛離。我
停等紅燈時,他就開車到我旁邊,先在車上拿刀指著我,之
後下車用刀砸我的車,將駕駛座旁玻璃敲破,我覺得很害怕
,當下直接報警,警察來之前他還一直作勢要攻擊我,一直
問他太太刀在哪裡。我只是在告訴人砸我車窗時拿出棍刀要
自衛,沒有恐嚇他(見同上偵卷第10頁背面、第51至52頁)
。則就被告是否有揮舞棍刀恐嚇告訴人乙節,告訴人及被告
係各執一詞,尚無從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即認被告有恐
嚇被告之犯行。
㈣次查,經本院勘驗B車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畫面檔案,B車行
車紀錄器畫面時間顯示:16:25:03-16:25:26「B車綠燈起駛
,短促喇叭聲響起,數車輛自B車右側車道超越且均打左轉
燈切入內側車道,長按喇叭聲響起,畫面中出現告訴人、告
訴人妻子(下稱A女)聲音。A女:你在幹嘛啦,不要這樣好
不好,老公不要這樣。告訴人:叭三小啦。B車加速行駛。A
女:老公,不要(A女大喊、尖叫)」;16:25:27-16:25:30
「被告駕駛A車欲自B車右方車道超車,A車駕駛座車窗開啟
,被告左手置於方向盤上快速駕車經過B車後,B車向右切入
外側車道加速行駛在A車後方。A女:不要啦,老公(A女大
喊)」;16:25:31-16:25:37「A車打左轉燈切入內側車道,
B車加速跟在A車後方切入內側車道(A女尖叫)」;16:25:3
8-16:25:59「B車於A車後方持續加速,驟然切入外側車道,
與A車距離接近時,B車驟然向左切入內側車道,行駛於A車
後方,緊跟A車(A女哭喊及尖叫)」;16:26:00-16:26:21
「B車驟然向右切入外側車道瞬間加速行駛,B車位於A車右
後方,A車右側及後側車窗均關閉,無法辨識車內情形。B車
持續緊跟在A車後方,A車駛入隧道,B車切入內側車道跟隨
在A車後方駛入隧道。A女:老公我們不要好不好(A女哭喊
)。告訴人:幹你娘來。A女:老公,求求你不要這樣(A女
哭喊)」;16:26:22-16:26:42「出隧道後B車向右切入外側
車道,行駛至A車右方,B車經過A車時,A車副駕駛座車窗略
為降下、右側後座車窗關閉,無法辨識車內情形,隨後B車
前鏡頭畫面已無法看見A車,B車車身因急煞而晃動。A女:
不要。告訴人:幹你娘來。A女:不要,求求你不要這樣(A
女哭喊)。告訴人:幹你娘。A女:老公,求你不要這樣(A
女哭喊,車上另有一女子哭喊,下稱B女)」;16:26:43-16
:26:53「告訴人手持某長條物下車出現於B車車窗左方。A女
:不要這樣(A女哭喊、尖叫,B女亦哭喊)」;16:26:53-1
6:29:52「告訴人再次出現於B車車窗左方,A女拿著手機下
車。A女:不好意思,拜託快一點好不好...(A女似在通話
)。B女:不要這樣,拜託不要這樣。告訴人:幹,叭三小
。A女:不要這樣啦,老公不要這樣好不好,拜託啦好不好
啦。手都流血了,不要這樣好不好...警察快點來...不要這
樣,拜託好不好,上車了好不好。告訴人:幹你娘,恁爸流
血幹你娘機掰,就是因為你啦。A女:不要這樣啦。告訴人
:幹恁爸的刀子呢?A女:不要這樣好不好,不要好不好。B
女:不要這樣啦(B女哭喊)。A女:不要,我們好好地說好
不好。告訴人:...幹你娘機掰。A 女:我們好好說,不要
這樣嘛,真的不要這樣...。告訴人:都不要講話,都不要
哭。」;16:29:53-16:31:24「告訴人:給恁爸停住,給恁
爸停住。A女:不要這樣。告訴人:幹你娘咧。A女:不要這
樣啦,我拜託你好不好,不要這樣啦...我拜託你啦。告訴
人:不要再吵了,幹你娘咧,幹你娘。A女:我拜託你,拜
託你不要這樣子好不好,你要上新聞嗎...。告訴人:對,
我要上新聞,幹你娘恁爸流血,幹你娘機掰。A女:...不要
這樣好不好,我求求你好不好...(A女哭喊)。告訴人:..
. 幹你娘咧,恁爸要給他死,幹你娘機掰、操機掰。A 女:
不要,拜託你不要這樣好不好,求求你啦(A女哭泣)。告
訴人:...幹你娘,恁爸要給他死。A女:不要這樣啦,大家
都是誤會,不需要這樣子啊...你不是一個人,這裡有我們
,你要這樣我們怎麼辦,求求你好不好,我求求你,我拜託
你不要這樣子好不好(A女哭泣)。告訴人:幹你娘機掰。A
女:不要這樣啦,老公,你可以不要這樣子嗎。」;16:31:
25-16:32:52「告訴人:恁爸刀子,我的刀子在哪裡?A女:
不要這樣子啦,我丟掉了啦,我拜託你不要這樣子(A女哭
泣)。告訴人:那刀子我的喔,你給我擋...(告訴人大吼)
。A女:不要這樣好不好,等下警察來說你帶兇刀(A女哭泣
)。告訴人:...兇刀,幹你娘...幹你娘。A女:不要,啊
(A女大喊)。告訴人:欸恁爸刀子咧,幹你娘咧,恁爸刀
子(告訴人大吼) 恁爸刀子咧?A女:不要,啊(A女大叫)
。告訴人:恁爸刀子咧(告訴人大吼) 恁爸刀子咧?在哪
裡?在哪裡?A女:...你要我打電話給爸媽,要嗎(A女哭
泣)。告訴人:打啊,沒關係,恁爸沒差幹你娘咧,叭三小
。A女:不要這樣好不好啦,拜託。告訴人:你沒看到嗎。A
女:拜託不要這樣子啦,你不要這樣子,我跟你每天都膽顫
心驚,不要這樣(A女哭喊)。告訴人:上車,幹你娘咧。A
女:不要啦。告訴人:你娘機掰幹老師喔,我的刀子拿給我
快。A女:拜託你不要這樣(A女哭喊)」;16:32:53-16:33
:14「A女:...拜託你不要這樣好不好,你不要這樣子好不
好(A女哭喊)。告訴人:你現在打給警察沒?A女:你不要
這樣。告訴人:打給警察沒?A女:沒有啦(A女哭喊)。告
訴人:你打給警察嗎?A女:不要這樣好不好。告訴人:打
給警察,打給警察,來這裡有糾紛,幹你娘恁爸。」;16:4
6:42-16:47:12「救護車出現於畫面中,A女下車,B車車窗
左下角員警出現」。監視器畫面時間顯示:16:27:55-16:27
:57「被告駕駛A車行駛於內側車道,兩側車窗均關閉,無法
辨識車內情形」;16:27:58-16:28:04「告訴人駕駛B車行駛
於外側車道,暫停於A車右側」;16:28:05-16:28:16「告訴
人下車後,右手持物品敲擊A車副駕駛座車窗,朝A車車內觀
看」;16:28:17-16:28:27「告訴人自A車車頭繞至A車駕駛
座旁,右手持長條物敲擊A車駕駛座車窗數次後,繞行至A車
左前車頭敲擊,A女自B車副駕駛座下車」;16:28:28-16:28
:30「告訴人走至A車副駕駛座旁,繼續敲擊A車副駕駛座車
窗,A女走向告訴人」;16:28:31-16:28:36「A車副駕駛座
車窗略微降下,告訴人朝車內敲擊,似與車內人交談,自畫
面中無法辨識A車車內情形且無物品自車內伸出,A女走至告
訴人身旁阻止告訴人繼續敲擊車窗」;16:28:37-16:28:44
「A車副駕駛座車窗關上,告訴人與A女站在A車旁,A女持續
拉著告訴人阻止告訴人」;16:28:45-16:29:10「A女開啟B
車駕駛座車門,並摟著告訴人,將告訴人推進B車駕駛座後
,站在車窗旁與告訴人交談」;16:29:11-16:30:19「告訴
人駕駛B車向前行駛後左轉阻擋A車行車路線,A車略往前行
駛後停下,A女使用手機通話,告訴人自B車駕駛座下車,A
女走至告訴人身旁阻擋告訴人,欲將告訴人推進B車駕駛座
,告訴人試圖朝A車駕駛座前進,但遭A女阻擋」;16:30:20
-16:34:27「A女彎腰進B車拿取物品時,告訴人走向A車駕駛
座,似向車內交談,A女走至告訴人身旁,推著告訴人走至B
車駕駛座旁試圖將告訴人推進車內,告訴人彎腰在B車內翻
找物品,告訴人抬頭後與A女在B車駕駛座旁交談,A女擋在
告訴人身前阻止告訴人走動。告訴人推開A女欲走向A車,A
女擋在告訴人身前阻止告訴人」;16:39:42-16:41:01「員
警到場,告訴人及A女與員警交談」;16:41:02-16:43:29「
被告持手機自A車駕駛座下車與員警交談,員警站立於被告
及告訴人之間,告訴人仍欲與被告理論,經員警阻擋後,A
女走至告訴人身旁,告訴人、A女及被告各自與員警交談」
,有B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監視器畫面光碟暨本院勘驗
筆錄附卷可參(見同上易字卷第57至66、69至88頁)。
㈤依前開勘驗結果,於告訴人與被告將車輛停駛於案發路口前
,均未見被告有於車上拿出棍刀朝告訴人揮舞、挑釁之舉,
且告訴人與其妻之對話過程中,亦未曾提及被告有持刀揮動
、恫嚇之情,尚難認被告於行車歷程中,有持棍刀恐嚇告訴
人之行為。反觀告訴人係因遭鳴按喇叭,不顧其妻勸阻,於
氣憤之下執意追逐被告,於被告停等紅燈之際,隨即下車持
刀敲打被告車輛。而告訴人以水果刀敲擊被告車輛,造成車
窗玻璃破裂、引擎蓋受損等節,為告訴人自陳不諱(見同上
偵卷第12頁背面、第15、50頁),並有現場照片、水果刀照
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可憑(見同上偵卷第25至27、34至35、37頁),足徵
告訴人係手持凶器,以相當力道用力揮打被告車輛。又被告
因遭告訴人持刀敲打車輛,致其心生畏佈乙節,業據被告陳
明在卷(見同上偵卷第8、52頁),復經本院113年度審簡字
第1578號判決判處告訴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在案,有前開判
決可查(見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578號卷第13至16頁)。
從而,被告於遭盛怒之告訴人持刀毀損車輛,其為免遭告訴
人進一步攻擊,基於自我防衛之目的,持車內棍刀試圖勸阻
、抵禦告訴人,實與常情無違。況被告供陳:我當時沒有把
刀子取出來(見同上偵卷第52頁),其亦未持刀下車攻擊告
訴人,則被告縱使有於車內拿出棍刀對告訴人比畫之舉,客
觀上是否可認屬於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法
益之惡害通知,主觀上是否有加害告訴人之恐嚇犯意,均非
無疑。是被告辯稱其持棍刀自衛,並無恐嚇告訴人之意,即
非無據。
㈥再者,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告訴人於敲打被告車輛車窗後
,雖經其妻拉扯阻止,然告訴人仍數度靠近被告車輛,且不
斷口出「幹你娘機掰」等穢語,更表示「恁爸要給他死」等
語,並不斷大吼要拿刀子,可見告訴人極為憤怒,仍想持刀
教訓、報復被告。且告訴人於員警到場,被告下車後,猶然
欲上前與被告理論,經警阻擋始未果。是由本案過程及告訴
人之言行態度觀之,告訴人並無因被告持棍刀之舉,而遭恫
嚇致不能言語或不能再事爭執之情狀,其盛怒之情未見減緩
,可徵告訴人並未因此心生恐懼,而危及其日常生活之安全
感。
㈦綜上,被告拿取棍刀之行為,難認係基於恐嚇犯意為之,且
告訴人亦未因而心生畏懼,依前開說明,自不得以刑法第30
5條恐嚇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恐嚇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
使本院獲致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揆諸首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