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慶儔
蔡智宇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2519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4年度簡字第254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胡慶儔為新北市
○○區○○○路00號工地保全,被告兼告訴人蔡智宇則為工地工
程師。緣被告胡慶儔於民國114年3月7日17時30分許,在上
址工地,見被告蔡智宇將機車停放於工地門口,遂將該車牽
移至馬路旁,雙方因故發生口角,詎被告胡慶儔、蔡智宇竟
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致告訴人蔡智宇受有右手
手腕抓傷之傷害,告訴人胡慶儔則受有左臉頰與頭皮挫傷之
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查:被告胡慶儔、蔡智宇2人因犯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蔡智宇
、胡慶儔與被告2人已達成和解,相互間並具狀撤回本案告
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