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緯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毒偵字第2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簡字第280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侯緯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
民國113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毒偵緝字第861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悛悔,
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0月7日某時,在其位
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0月9日13時13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
,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
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
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
之規定而言;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
罪,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確定,在該觀察、勒
戒處分執行之前,縱有再犯同條之罪之情形,因行為人未曾
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分,即與法定訴追之
要件不符,自仍應由檢察官就後案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再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執行其一,若
檢察官逕對後案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屬不合,其起
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
倘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法院僅需裁定1個保安處分,縱經法
院多次裁定送觀察、勒戒,亦僅執行其一,是行為人於經裁
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無論其施用毒品級別如何,亦
不問有多少次施用毒品犯行,均為該次保安處分程序之效力
所及,而不另論罪。
三、經查:
㈠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
編號:0000000U0919)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是被告確有於聲請意旨所載時間、地點,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㈡惟被告前於112年9月、113年4月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執行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
第861號、第8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
113年11月1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之施用毒品行為
,自應為該次觀察、勒戒及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而不應予
追訴,是以檢察官就被告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之本件
113年10月7日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即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事,爰依上開規定,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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