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維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
偵字第 935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4年度簡字第236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家維因故與告訴人李見
富有糾紛,見李見富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本案機車)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號前,無人看管
,竟接續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9
時3分許、10月20日2時32分許,至上開處所徒手拔取本案機
車之油箱蓋,及持不明工具砸毀本案機車之擋風板破損、使
左後照鏡歪斜、煞車鬆弛,並潑灑不明液體於該車車身,致
李見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嗣李見富發現後將本案機車送修
(維修費用新臺幣3200元),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許家維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而依同法第35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李見富於本院審理中,已與
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查,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