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264號
PCDM,114,易,1264,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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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9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吳財福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本院後,業於民國
114年5月4日死亡,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909號
  被   告 吳財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吳財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月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
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月27日13
時2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順聖宮內,徒
手竊得取游漳舜所管領前開寺廟神明桌下香油錢新臺幣(下
同)67元。嗣於同日13時25分許,經前開順聖宮負責人游漳
舜發覺後欄阻吳財福離去,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游漳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證據
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財福於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有於犯罪事實所事時、地,竊取上開財物云云。 2. 告訴人即證人游漳舜於偵查中之陳述(已具結)。 於犯罪事實所示之時、地,遭竊取67元財物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當場扣得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物。 4.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 被告吳財福有於犯罪事實所示之時、地竊取游漳舜所管領前開寺廟神明桌下香油錢67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財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漢 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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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