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230號
PCDM,114,易,1230,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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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327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弘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乙○○為甲○○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絛第3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乙○○前曾對甲○○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5月12日核發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5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
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命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乙○○於114年5月22日收受及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後,仍
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接續犯意,於114年6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甲
○○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4樓之住處,向甲○○勒索金錢
,先持球棒砸毀家具,而後徒手推擠甲○○(未成傷);再於同日
19時許,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左側臉部挫傷、左側手背擦
傷、雙側大腿挫傷、瘀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上開
方式對甲○○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乙○○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與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32708卷第21至2
3、95至96頁),並有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
本院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5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14年6月
15日家庭暴力通報表、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14年6月15日受
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現場照
片、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偵32708卷
第25、43至45、47至49、51至53、55至62、75至77頁),堪
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被告就事實欄所示時間,先後對被害人實施身體上不法
侵害而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其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侵害
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包括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事情,因一己之情緒,明知法院所
核發民事保護令之內容,竟仍恣意違反保護令所諭知事項,
且以前揭方式違反保護令,又率爾出手毆打被害人,藐視保
護令代表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作用,顯見其自我
情緒管理、控制能力及法治觀念皆屬薄弱,所為實值非難,
但審酌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害人之意見,暨其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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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